(2015)龙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龙平诉被告石小儒、林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平,石小儒,凌日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王龙平,男。委托代理人王一荃,男。被告石小儒,男。被告凌日凤,女。原告王龙平与被告石小儒、凌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儒、凌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妻从2013年开始在龙南县泉一粮油店批发部购进一系列米、油等商品价值60530元,一直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至今没有归还,现请求龙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小儒、凌日凤归还原告王龙平的货款。请求:1、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的货款,合计人民币陆万零伍佰叁拾元整(¥:60530.00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24%年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条,要求被告归还货款59245.5元(60533元-1287.5元),关于利息的诉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企业及个人身份信息。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泉一粮油店送货清单七张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石小儒、凌日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始,被告夫妻在原告经营的龙南县泉一粮油店批发米、油等商品,原告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将商品送至被告经营的店内,被告石小儒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4年9月9日,被告石小儒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结欠货款,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元〉,今欠人:石小儒,2014年9月9日”。依据被告石小儒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石小儒签收的收货单核算,被告夫妻欠原告货款为59242.6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小儒从原告处购买米、油等商品,原告按约定交付商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59245.5元,经本院核算,被告石小儒欠原告货款为59242.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石小儒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59242.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24%的年息计付利息,因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未作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欠款利息的计算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石小儒欠原告货款59245.5元是与被告凌日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石小儒、凌日凤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小儒、凌日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小儒、凌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龙平支付货款59242.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石小儒、凌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