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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宝生与宝清县电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90号原告陈宝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会义(系原告陈宝生父亲),男,汉族.法定代表人朱紫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天伟,男,汉族。原告陈宝生诉被告宝清县电业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生诉称,1986年末,原告接其父亲陈会义的班在宝清县电业局所属电力安装队(后注册为宝清县恒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做电工。2000年10月,宝清县电业局将其定为富余人员未聘上岗。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不能进行高空作业,电业局应考虑安排做其他工作,如果什么工作都干不了,可以按病休或病退处理。原告精神有问题,不能本人要退职就同意给退职,这是单位领导对原告极端不负责任的做法。综上所述,原电业局领导对原告按下岗处理,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二十九条有关规定。故此请求1、撤销宝清县电业局(2000)23号文件,给原告陈宝生恢复劳动关系;2、复职后,按复职退养或病退;3、补发下岗后至今的工资;4、给原告的儿子陈凯安排工作;5、要求法院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会义落实有关政策。本院认为,2000年10月16日,宝清县电业局下属宝清县恒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依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及劳动部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精神,批准该公司职工陈宝生的辞职申请并依据相关规定为其一次性发放生活补助费,陈宝生与恒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后,陈宝生与恒通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宝清县电业局是在陈宝生与恒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争议的情况下作出宝电局(2000)23号文件,报送宝清县劳动局存档备案。该文件只是企业与劳动局部门之间的备案报告,不是宝清县电业局与陈宝生之间关于劳动关系的处理结果,即不是我国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陈宝生是在全省农电系统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愿申请辞职,并与恒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由被告为其恢复劳动关系、复职退养或病休、补发工资及为其子女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劳动争议。关于原告陈宝生的委托代理人陈会义在庭审要求被告为其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陈宝生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亦不是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其他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宝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书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