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福与被告王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福,王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154号原告王洪福,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国家税务局公务员,身份证号2302271972********,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街道新茂北胡同名人小区20号楼5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文,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2271955********,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化小区191组新化小区**号楼*****室(未到庭)。原告王洪福与被告王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文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福诉称,2012年9月23日,王德文向王洪福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德文偿还借款7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王洪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9月23日欠条,证实王德文向王洪福借款7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王德文未提交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以上陈述和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王德文为王洪福出具借条,向王洪福借款70,000.00元,用于楼房装修,约定2014年12月底前还清。此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王德文为王洪福出具借条,向王洪福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德文应按指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王洪福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洪福借款70,000.00元。被告王德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王德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敏审 判 员  张 铸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鹏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