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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某,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纪某某。2005年5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何群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纪某某及辩护人李武康、张春、何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纪某某驾车至本区亭林镇松隐康发路22号上海某勒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破坏围栏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单位放在该处的1.5KW-2型半成品电机10台、2.2KW-2型半成品电机8台、3KW-2型半成品电机17台、4KW-2型半成品电机10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7,249元(以下币种同上)。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电机清单,被害单位员工熊某奎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的以往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纪某某的以往供述,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及出具的工作情况、手机落点记录、抓获经过、通信录信息采集查询表、刑侦案件情况接报表,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纪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纪某某在前判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尚未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对部分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仅是开车,对盗窃一事主观上不知情。被告人纪某某否认指控事实,辩称未到过现场参与盗窃。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均对指控罪名表示无异议,对指控盗窃物品数量与规格提出异议。二辩护人认为,涉案赃物已灭失,仅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进行确定依据不足。同时,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其家庭情况比较特殊,需要早日回归社会支撑家庭,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还是认可的,有些出入可能是因为时间比较长,细节不清楚,其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持异议,认为纪某某没有承认实施盗窃行为,虽有同案犯指证,但是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实施盗窃;被告人纪某某家庭情况特殊,家人都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纪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纪某某经事先预谋,从本市宝山区驾车至本区亭林镇松隐地区康发路22号上海某勒科技有限公司围墙处,使用大力剪将围栏剪断进入该公司,将车间窗户卸掉入内盗窃,共窃得各类半成品电机45台(具体为1.5KW-2型10台、2.2KW-2型8台、3KW-2型17台、4KW-2型10台),后三人共同将赃物装运上车并返回宝山区销赃。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17,249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纪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自江苏省通州监狱提押至本区看守所,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5,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纪某某均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均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上海某勒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熊某奎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5日上午6时30分许,本公司工人发现厂区车间的一扇铝合金窗被人拆卸下来,对应这扇窗西面围墙的两根铁栅栏被剪断,外面的铁皮也被掀开。经清点,原本在车间内的113台各类半成品电机被盗。2、上海某勒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电机清单,证实:2013年9月25日失窃半成品电机的规格数量为1.5KW-2型10台、2.2KW-2型8台、3KW-2型17台、4KW-2型19台、5.5KW-2型1台、7.5KW-2型28台、11KW-2型22台、18.5KW-2型8台。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某日下午16时许,赵某某向何某某提意出去偷东西,何某某表示同意,后赵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至何某某暂住地接上何某某,纪某某坐在副驾驶上,由赵某某开车从本市宝山区上高速往金山区方向开。三人到了金山一个工厂外面,赵某某、纪某某用大力剪将工厂围墙剪了一个洞,三人钻洞进入厂里,由何某某负责望风,赵某某、纪某某用螺丝刀将工厂车间一扇窗户卸下来,从窗户里钻进去实施盗窃,将偷出来的东西一个个往外扔至车间外面泥地上,后三人一起将偷到的东西一起搬到围墙外面,由赵某某将车子开过来,三人一起将上述物品连同大力剪、螺丝刀等工具一起带上车,共窃得半成品电机约45个。三人返回至宝山区后,由纪某某、赵某某至蕴川路附近一条小路边上收废品的地方销赃,何某某从中分得1,300元。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纪某某及作案地点均作了辨认,并辨认出本市宝山区富锦路1858号系销赃地点。5、被告人赵某某的以往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下旬某日晚18、19时许,纪某某将一辆黑色越野车的车钥匙给了赵某某,由赵某某驾车,纪某某坐在副驾驶上,何某某坐后排,在纪某某的指路下驾车从本市宝山区至金山区某工业区的小路上,三人等到一个工厂没人后,至该工厂围墙边,纪宗廷先用大力剪将围墙铁栏杆剪断,再把围着的铁皮弄开,由赵某某在外望风,纪某某与何某某钻入围墙,纪某某将车间的一扇窗户卸了下来,并与何某某翻了进去,从窗户里把偷出来的东西一个个往外扔,三人一起把东西搬至车上返回宝山区,后至蕴川路、富锦路附近,由纪某某负责销赃,赵某某及何某某各得1,300元。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纪某某、何某某及作案地点均作了辨认。6、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证实:三被告人于2013年9月25日凌晨驾驶牌号为“浙AES8**”黑色越野车逃离案发现场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手机落点记录,证明:案发时段三被告人自本市宝山区出发前往作案地点的情况;案发当日上午8、9时许,三被告人出现在本市宝山区富锦路1858号附近的事实。8、被告人纪某某的以往供述,证实:“浙AES8**”车牌系其与他人盗窃所得,并由其保管。9、上海市金山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各类半成品电机的价格为,1.5KW-2型每台2**元、2.2KW-2型每台3**元、3KW-2型每台4**元、4KW-2型每台5**元、5.5KW-2型每台7**元、7.5KW-2型每台8**元、11KW-2型每台1,330元、18.5KW-2型每台1,705元。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通信录信息采集查询表、刑侦案件情况接报表及被告人前科资料、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赵某某、纪某某的前判情况及各被告人年龄、身份信息情况。11、相关代管款收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代为退赔5,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间互相吻合,形成严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参与盗窃,不仅有两名同案犯的直接指证,且有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手机落点记录等证据所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其他客观证据均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赃物数量、规格异议,经查,涉案赃物均已被销赃并灭失,除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外,其余二被告人对此拒不供述,无法进一步查明,在此情况下,综合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被害单位报失,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赃物数量与规格,据此认定并无不妥,对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本院认为,现查明三被告人均参与盗窃,但在具体分工作用上,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互相推诿,均辩称自己望风、他人盗窃,故无法区分作用大小,且本案系简单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活动中均有积极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阶段曾作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避重就轻进行翻供,否认参与盗窃的主观明知性,不符坦白情节认定条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17,24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纪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某某在案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单位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