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312号原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福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郑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德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FS04**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货物损失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货物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4年4月6日4时30分,原告的司机季顺革驾驶鲁FS04**号半挂车行驶至济广高速上行516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尾随撞到前方正常行驶的胡正地驾驶的皖A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季顺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4时35分,原告的上述车辆又被后方张健驾驶的豫S0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再次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失。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两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及货物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25118元(其中鲁FS04**号车辆损失179322元、货物损失207959元、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5567元、施救费21000元、评估费11270元)。被告辩称,同意依法、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但如有免责或减轻赔偿责任的事由,我公司要求免除或减轻相应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为其鲁FS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7万元,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均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日,原告为鲁FU0**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上述鲁FS04**/鲁FU0**挂号车辆同时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单中注明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附页注明:本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按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2014年4月6日4时30分,原告司机季顺革驾驶鲁FS04**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鲁FU0**挂号车,行驶至济广高速上行线516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尾随撞到前方正常行驶的胡正地驾驶的皖A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鲁FS04**号车及皖A683**号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季顺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季顺革未按规定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同日4时35分,张健驾驶的豫S0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躲避不及,与鲁FS04**号车辆相撞,该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高速护栏损坏,无人员伤亡,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季顺革与张健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鲁FS04**号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79322元、鲁FU0**挂号车辆损失为7705元,所载货物损失为207959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1270元。原告因事故还支付了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阜阳管理处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等损失5567元。为处理事故,原告还花费施救费21000元。以上损失除挂车车损(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7705元外,共计425118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尾号为9001号及9002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2、商业险保单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险种、数额;3、安徽省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等损毁(占用)价值结算表一份,用以证实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情况;4、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物损评估报告各一份,用以证实车损、物损情况;5、评估费发票两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路损赔偿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花费;6、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运输证及车辆维修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司机及车辆具有合法资质;7、光盘一张,用以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主张根据9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没有造成货物损失,故货物损失应由后车赔偿;对9002号事故认定书,因原告方与后车事故责任同等,故原告车辆损失的50%应由后车承担,路产损失也应由后车承担50%;该两份事故认定书均未表明有货物损失,故被告不予赔偿货物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主张根据机动车损失赔偿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免赔范围。因涉案车辆已经全损或推定全损,被告支付保险金后,残值应归被告,被告不同意在车损中直接扣除残值。根据货运险保单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五项约定,运输工具不适载属于保险人免责内容,且货物由后车致损,原告应向后车请求相关赔偿。此外,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按损失金额的10%免赔,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交警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所以免赔额也应计算双份。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混凝土路面损坏7.5平方米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赔付。对证据,4,被告主张牵引车已经全损,根据其折旧年限,被告赔偿保险金之后,取得残值所有权。同时,对于物损评估报告,根据损失清单可知原告的货损涉及9台所载车辆,被告认为9台车无法全部装载于原告挂车上,故认为原告的货损范围不真实,对物损评估报告不认可;评估报告中评估的货物残值6500元明显偏低,要求对所载装载机按全损处理并回收残值。被告申请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施救费过高,不予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未提供挂车的运输证,且牵引车行驶证为新更换的行驶证,未载明事故发生前是否检验合格;根据行驶证载明的尺寸与核载质量,原告车辆载货超宽、超重,处于不适载状态,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性,被告应免责。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原件二份、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已就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车损险免责条款,机动车超载被告免责、机动车驾驶员及车辆没有审验合格资质也构成拒赔理由,且根据车损险条款,营运车辆应按比例折旧,而非按评估报告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2、光盘一份,内容为被告截取的原告车辆所载装载机的生产厂家山东山宇重工有限公司的网页,用以证实根据网站对装载机的产品说明,九台装载机净重应为36.42吨,而原告车辆准载25吨,明显超重,处在不适载状态,给其车辆增加了危险性,属保险法规定的免责范畴。经质证,原告主张投保单中并无免责条款的约定,对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货损免责比例,因保险单与保险附页记载不一致,应按不利于保险人的约定计算,免赔1000元,而不是免赔损失金额的10%。对网站截屏,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主张车载货物超宽超重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且超宽超重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及公路路产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虽无明确载明原告所载货物受损,但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物损评估报告,能够证实存在货物损失,被告对不存在货物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货物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车损、物损评估报告书系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依法委托作出的,车损评估计算方式为购置成本×理论成新率-残值,评估结论为179322元,并未超出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207000元。被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但对该约定事项,合同条款并未以加粗、加黑字体进行提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也不足以证实就该计算方式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货物损失评估报告,被告主张评估中所涉9台装载机,无法全部装载于挂车上,故对评估报告的定损范围及数额有异议,但其事故后到达现场进行查勘,对装载机损失数量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货损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申请对车损及物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虽注明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附页中明确约定“本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按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应视为对免赔事项的补充约定,该约定有效,货物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损失金额207959元基础上扣除免赔比例10%后予以赔付,即187163元(207959元×90%)。对于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的残值部分,因评估报告中已作扣除且原告已经处理,被告主张收回残值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价值计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价值计算表与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光盘照片相佐证,可以证实存在路面损失,对被告主张混凝土路面损失7.5平方米无依据、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路产损失5567元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存在超宽、超重及不适载情形,因而构成被告免赔事由,但其提供的记载装载机规格、尺寸、重量的装载机厂家网站截屏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亦未有原告存在超载及车辆不适载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上岗证及车辆维护记录能够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佐证。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车辆超宽、超重及不适载情形,对被告主张因原告车辆超宽、超重及不适载导致被告免赔,本院不予采纳。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实质同时赋予了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可以先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先请求保险人补偿,保险人补偿后,可行使保险代位权予以追偿,对被告主张按原告方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花费的评估费11270元包括主车车损、挂车车损及货物损失的鉴定费用,因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挂车损失鉴定费应予扣除,鉴定费应为11050元[鉴定费11270元×(主车定损179322元+货物定损207959元)/(主车定损179322元+挂车定损7705元+货物定损207959元)];原告花费的施救费亦应扣除挂车施救费用,施救费应为20590元[施救费21000元×(主车定损179322元+货物定损207959元)/(主车定损179322元+挂车定损7705元+货物定损207959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403692元(主车损失179322元+施救费20590元+鉴定费11050元+路产损失5567元+货物损失187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付原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036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7元,由原告负担387元,由被告负担7290元。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729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