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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新明、孟照花、奎屯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吴新明。申请人:孟照花。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丽萍,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奎屯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雷震,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吴新明、孟照花与申请人奎屯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关于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该纠纷经奎屯市团结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奎屯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一次性向申请人吴新明、孟照花垫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30150元(医疗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68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4922元、住宿费3780元、伙食补偿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垫付款由奎屯市人民政府申请财政资金划拨给奎屯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再由奎屯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支付给申请人,该赔偿款在协议签字时先付10万元,用于申请人丧葬等费用,其余款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二、申请人吴新明、孟照花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再就死亡赔偿事宜向奎屯市人民政府,奎屯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及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再次提出赔偿要求,应当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息诉罢访承诺书。三、奎屯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向申请人吴新明、孟照花垫付赔偿款后有权依据相关法律向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依法进行追偿,其追偿获得的赔偿费用应全部返还给奎屯市财政局。四、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五、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导致诉讼的,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八份,申请人、被申请人、见证人、司法所各留存一份,本协议书自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后,到奎屯市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在协议签字时奎屯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在信访局先支付给申请人赔偿款10万元,用于申请人丧葬等费用,其余款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经本院审查,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奎团司民调字(2015)2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按调解协议自觉履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上诉、申请复议或申请再审。审判员  徐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