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772号原告赵某,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沅荣,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女,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职工。原告赵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沅荣、被告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曾有过婚史,被告也未坦诚告知自己不孕的事实,且经治疗依旧不孕,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盛某辩称,被告有过婚史是事实,自己并未隐瞒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孕是他单方面的意见,医生没有说自己不孕。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不孕的事实,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被告是否有生育能力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并加强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尚能够继续维系下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