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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6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石×1与石×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1,石×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133号原告石×1,女,2002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小学部学生。法定代理人赵××(石×1之母),女,1962年9月5日出生。被告石×2,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原告石×1与被告石×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1的法定代理人赵××,被告石×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1诉称:原、被告系婚生父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13年3月5日离婚,同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父母离婚后,截至起诉前,原告因学习发生费用40600元,配眼镜发生费用1200元,因病治疗发生费用9873.27元,加之2015年前半年发生的学习费用,共计64873.27元。该费用被告理应承担1/2。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2436.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与赵志英离婚时,共同存款及债权都在赵志英处,故被告对赵志英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这是赵志英作为孩子监护人起诉抚养费纠纷一案的原因。被告在离婚时与赵志英对孩子的抚养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已经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1560元,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的抚养费为600元,被告给付的抚养费远超过自己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被告现属于内退人员,身体多病,每月给付抚养费后自己的生活费仅有960元,客观上也无力支付额外的抚养费。补课费不属于孩子必须支出的费用,配镜费已经在被告给付的抚养费范围之内,口腔医院的正畸门诊费用不是孩子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支出以上高额费用时未告知被告,更未征得被告的同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石×2与赵××原系夫妻关系。石×1系石×2、赵××之女。2013年3月5日,石×2与赵××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石×1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每月男方出抚养费600元,男方应每月1-5日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银行账户(男方的工资涨降与女方无关)。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现石×2已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石×1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3月。本案庭审中,石×1向法庭提供2013年7月、2013年8月的医疗费票据,主张因治疗脚部红疹花费57.05元,因治疗感冒花费258.22元,因牙齿正畸等治疗花费9558元;向法庭提供2014年4月、2015年1月由眼镜公司出具的收据,主张因配近视眼镜花费共计1200元;并向法庭提供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课外辅导班培训费收据,主张因参加数学、英语和美术辅导班共计花费53800元。现石×1主张上述费用应由石×2负担一半。石×2对石×1原长有虎牙,并横向外生长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该治疗属于美容,且不必花费如此多的费用,其他治疗费用已经包含在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内;对于石×1自2012年开始患近视的情况,石×2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花费1200元配眼镜无必要,且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已包含该部分费用;对于课外辅导班培训费,石×2认可婚内石×1就已参加课外辅导班,但当时家中有钱,现其没有经济支付能力,且离婚协议已经约定了抚养费金额,补课费亦不属于必须支付的费用。本案庭审中,赵××称其离婚前已退休,现月收入为1590元;石×2称其于离婚后办理内退,现月收入为1560元,并向法庭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石×2还称其现已再婚,身体多病,尚需赡养父亲,无经济能力支付上述费用。赵志英主张石×2现有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医疗费票据、配镜收据、培训费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原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与赵××于2013年3月5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现被告据此约定辩称其不应再额外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不应就此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金额的抚养费后,无需再支付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而应考虑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支出的原因与具体金额,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时兼顾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利益公平。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应理解为抚养费包括基本的医疗费与教育费,而不应包括为子女利益在客观上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较大数额的医疗费与教育费。原告为牙齿正畸等治疗花费9558元,该治疗虽含有美容特点,但符合处于青春期发育阶段少女的心理需求,被告虽对治疗费用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一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2年起眼睛患近视,故其为治疗于2014年、2015年共计支出配镜费用1200元,被告亦应合理予以负担。被告以其收入低,身体多病,且需赡养老人等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费用,无法抗辩其应当承担的支付子女必要的医疗费的义务。原告为治疗感冒、脚部红疹花费共计315.27元,系属基本医疗费之列,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一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课外辅导班培训费用,原告虽于父母婚内即已参加课外辅导班,但未举证证明参加课外辅导班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在被告与赵志英离婚后,原告继续报班未征得被告同意,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一半的报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2给付原告石×1医疗费四千七百七十九元、配镜费六百元,共计人民币五千三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石×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石×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宝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