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陆淳朱一平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淳,朱一平,许海华,旌德县泰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公司总经理。被告:陆淳。被告:朱一平。被告:许海华。被告:旌德县泰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一平,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淳,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淳,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淳、朱一平、许海华、旌德县泰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将应诉材料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诉讼中无明确的被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的受理费11246元,退还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启智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