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龙与刘波、李来章、张德云、范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刘波,李来章,张德云,范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893号原告程龙,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波,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来章,男,193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德云,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范玉刚,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龙诉被告刘波、李来章、张德云、范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霞独任审判,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被告刘波、李来章、张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刘波、李来章、张德云、范玉刚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归还,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波口头辩称,当时是范玉刚的父亲范习义几人合伙筹办了新乡市日升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让其帮忙借二、三万元钱,其找原告借钱,利息约定是7分,后经过联系双方一块到被告李来章家签了借条,范玉刚签的名,钱直接给了范习义借了3万元,扣除两个月的利息4200元,实际得到二万五千八百元。借款以后,每月没有给利息的都打有欠款条,最后几个欠条合起来又累计共三万六千元的条,原告拿着三万六的条起诉到法院,法院已经判决了。实际这三万六千元就是这三万元的利息。该欠款不应该由其个人归还,应由新乡市日升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其不是借款人,只是个中间人。李来章辩称同刘波的辩解意见。张德云辩称同意刘波的辩解意见,另外其和李来章、范习义几个人合伙办厂,当时厂里没经费了,至于当时如何约定利息的,其不清楚,只是最后在条上签字了,钱由范习义拿走了。钱是厂里借的,应该由厂里归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其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9千元的理由是否充分。原告针对上述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3月3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程龙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时间两个月,到期不还,自愿付违约金30%。借款人刘波、李来章、张德云、范玉刚,2011年3月3日。”以证明四被告共同向其借款3万元应予偿还,并且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利。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将钱给了范习义,钱用到了其筹建的新乡市日升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约定利息7分,并且当场扣下了两个月利息4200元。被告李来章对借条本身不持异议,其他同意刘波质证意见。被告张德云对借条本身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刘波、李来章、张德云对该借条本身不持异议,被告范玉刚放弃了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所提的约定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借条中没有显示利息约定的情况,故本院对利息约定问题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日,被告刘波、李来章、张德云、范玉刚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程龙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时间两个月,到期不还,自愿付违约金30%。借款人刘波、李来章、张德云、范玉刚,2011年3月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归还。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波、李来章、张德云、范玉刚从原告程龙处借到现金三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约违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波、李来章、张德云辩称是该借款实际由新乡市日升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应由该公司偿还的辩解,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该欠条未加盖公司印章,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波辩称其是中间人,不是借款人,因其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明确注明借款人是刘波,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波辩称约定利息7分,并扣除了4200元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李来章、张德云、范玉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龙借款三万元及违约金九千元。如果被告刘波、李来章、张德云、范玉刚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刘波、李来章、张德云、范玉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