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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金军与北京铁路局天津电务段、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电务段。负责人刘风元,段长。委托代理人彭斌,该单位综治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斌,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正,该单位天津电务段业务指导。上诉人王金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军,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天津电务段的委托代理人彭斌、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斌、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电务段职工。2011年4月28日原告在西站高速场258号道岔作业完毕后横越线路时,滑倒受伤。2011年6月22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编号为S112010020110546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1年4月28日原告在西站高速场258号道岔作业完毕后横越线路时,不慎滑倒,造成其急性腰扭伤,右足软组织挫伤,并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电务段支付腰椎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症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和鉴定费,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2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58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电务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此后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1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据各自承担的责任: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承担原告自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36000元、误工费58000元;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承担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后产生的实际后续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各种费用;承担本案鉴定费、律师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邮费800元;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腰椎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症与其2011年4月28日的摔伤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是劳动争议诉讼,因此原告要求对腰椎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症与其2011年4月28日的摔伤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因工伤行政管理部门未认定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和椎管狭窄症为工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承担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和椎管狭窄症的相关各种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邮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金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金军负担。上诉人王金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依据工伤待遇标准承担自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36000元、误工费58000元;判令二被上诉人根据各自承担责任依据工伤待遇标准承担自2014年12月18日后产生的实际后续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判令二被上诉人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律师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邮费800元;判令二被上诉人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本案两审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在执行职务期间摔伤,同日经门诊诊断:1、急性腰扭伤;2、右足软组织挫伤。同年5月3日住院,确诊伤情为:1、急性腰扭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椎管狭窄症。8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7天。行政机关作出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的申请,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报工伤是其法定的义务。上诉人于2011年5月16日书面提出申报工伤的申请,要求申报的部位是腰部和右腿。急性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均在腰椎。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书中之所以没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原认定部门答复:你单位认为这两项与此次摔伤无关。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天津电务段不顾上诉人住院的客观事实,仅凭门诊的诊断证明为上诉人申报工伤,致使认定机关不能客观、公正、完整地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在执行职务期间摔伤,上诉人主张按照工伤标准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属于劳动关系案件。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天津电务段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和判决结果予以认可,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享受该待遇的前提是,其所受的伤情属于工伤。而认定工伤的部门为工伤行政管理部门。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症均未被工伤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承担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和椎管狭窄症的相关各种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邮费更无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