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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家华、原审被告陈庆刚、林德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邱家华,陈庆刚,林德英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294459-7。法定代表人刘庆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家华,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农民。原审被告陈庆刚,男,汉族,1959年8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林德英,女,汉族,1960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家华、原审被告陈庆刚、林德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邱家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庆刚、林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鑫公司因与邱家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鑫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邱家华立即支付承包金人民币(下同)120000元、承包期间的电费216863元、钢构厂房及工人宿舍建设款383751元、合计718478元。诉讼同时,吉鑫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邱家华在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卡号:622909183898437915)的银行存款550000元,并由陈庆刚、林德英提供其坐落于永安市下茅坪37号房屋做担保。2013年9月16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邱家华在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卡号:622909183898437915)的银行存款550000元。2013年11月5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邱家华应支付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及工人宿舍建设款383751元。二、邱家华应支付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电费27968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411719元,邱家华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邱家华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邱家华应支付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电费27968元;驳回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邱家华应支付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及工人宿舍建设款383751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11719元,邱家华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邱家华应支付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电费27968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24日永安市人民法院根据邱家华申请,解除了对邱家华在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卡号:622909183898437915)的银行存款550000元的冻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申请诉讼保全时,不仅对本身诉讼的风险即案件的输赢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吉鑫公司在与邱家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邱家华银行存款550000元,但生效的(2014)三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邱家华应支付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电费27968元,差额522032元(550000一27968)属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对给邱家华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系由吉鑫公司的不当财产保全申请所致,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予支持,银行存款被冻结的直接后果是该存款无法直接取出继续使用,对于利息损失的认定,应以冻结期间的差额522032元存款的活期利息与相同金额之贷款利息的差额为准即33372.14元(522032元×(6.15%贷款利率一0.36%活期利率)×(2014年10月24日一2013年9月16日)÷365天]。邱家华主张因吉鑫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过错给邱家华及其所属公司造成资金困难,致使110000元工程款需永安市盛荣工贸有限公司外借偿还,向社会融资损失101510元,因邱家华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该损失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和必然唯一性,法院不予支持。邱家华主张因吉鑫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过错,无法履行永安市盛荣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丰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损失48600元,因邱家华未能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及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和必然唯一性,法院不予支持。陈庆刚、林德英提供其坐落于永安市下茅坪37号房屋为吉鑫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做担保,对给邱家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吉鑫公司不服(2014)三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8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至今未启动再审程序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陈庆刚、林德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家华财产保全损害损失33372.14元。二、被告陈庆刚、林德英对上述一判项中被告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邱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由原告邱家华承担1964元,被告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陈庆刚、林德英承担348元。上诉人吉鑫公司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邱家华的财产保全损失(即:利息损失)为33372.14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起诉之前,邱家华的银行账户就已经被除上诉人之外的多个债权人申请保全查封,即便上诉人没有申请查封本案邱家华的银行账户,由于其他债权人的保全,邱家华同样无法支取账户中的钱款。二、查封于本案账户内的钱款,银行均有按国家相关利率政策予以计息,故邱家华不存在所谓“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之差来计算所谓邱家华的利息损失,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邱家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邱家华承担。被上诉人邱家华答辩称:由于上诉人申请永安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员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促使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申请诉讼保全时,不仅对本身诉讼的风险即案件的输赢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造成过错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陈庆刚、林德英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吉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家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吉鑫公司提供了二组证据,证据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930号、第3933号、第36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的账户除上诉人申请保全外,还有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要求对邱家华的财产进行诉中保全。证据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受案的回执,证明上诉人对本院(2014)三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不服,已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已收取相关材料,故向中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程序,等省院结果下来之后审理本案。经质证,被上诉人邱家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认为,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930号、第3933号、第3673号民事裁定书,系被上诉人邱家华因其他借贷案件,而被他案当事人申请诉中保全,因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已对邱家华账户中的55万元进行保全,故上述三份诉讼保全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省高院接收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书,但尚未启动再审程序,故上诉人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条件尚未成就,其提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也要为错误申请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吉鑫公司在起诉与被上诉人邱家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本院仅判决邱家华支付吉鑫公司电费27968元,而上诉人吉鑫公司则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邱家华银行存款550000元,差额522032元属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对被上诉人邱家华因被冻结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理应赔偿。原审法院因此判决上诉人吉鑫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邱家华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被告陈庆刚、林德英提供其坐落于永安市下茅坪37号房屋为吉鑫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做担保,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陈庆刚、林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上诉人吉鑫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上诉人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学  斌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张  天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莲(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