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马某。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原告马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间在临海城关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1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已10岁,在临海市回浦小学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对儿子也同样如此。被告一年到头从不拿生活费回家,对原告好像佣人一样。被告感情不专一,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育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商收入。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21,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15年4月16日,原告马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于临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和出生医学证明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马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许建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余燕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