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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费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庆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校对: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费字第217号被执行人何庆明。原告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庆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9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何庆明应支付案件受理费3082元,因被告何庆明未按调解书履行,故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债务众多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费字第96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绍越执费字第217号被执行人何庆明,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622197403027136,住上虞市丰惠镇三溪村何岙中环路91号。原告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庆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9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何庆明应支付案件受理费3082元,因被告何庆明未按调解书履行,故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债务众多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费字第96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剑审判员王幼元审判员黄文松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郑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