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林承江与邱海峰、邱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承江,邱海峰,邱忠德,汤永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林承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吴燕玲,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海峰,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邱忠德,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汤永舜,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林承江诉被告邱海峰、邱忠德、汤永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承江的委托代理人吴燕玲、被告汤永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峰、邱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邱海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邱忠德、汤永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即按照约定向被告邱海峰支付了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搪。原告认为,被告邱忠德、汤永舜作为本次借款担保人,应对被告邱海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汤永舜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担保行为并非简单的一般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是涉及民生银行信贷客户的过桥,由林承江、刘某乙的业务串通引致。被答辩人林承江是广州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民生银行狮岭支行行长刘某乙关系密切。2012年底及2013年刘某乙为林承江审批办理了信用贷款120万和联保贷款894万。林承江利用这些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为民生银行及其他银行的信贷客户做过桥贷款,违法获利数额巨大,这样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是高利转贷罪,严重破坏中国的金融秩序,产生很大的危害性,亦包括本案的涉案资金,所以答辩人认为本案的非法转贷形成的借款合同及担保自始无效。2、答辩人当时是民生银行狮岭支行信贷员,被告邱海峰、被告邱忠德是民生银行狮岭支行的贷款客户,由于俩人在民生银行的50万信用贷款逾期,2014年2月20日刘某乙指示答辩人带邱海峰、邱忠德到狮岭民生附近的广州广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过桥,用于偿还民生银行贷款,借款过程手续本由他们自己商谈,与答辩人无关,但林承江在与邱海峰、邱忠德签订借款合同时,欺诈答辩人要保证民生银行可以再贷款给邱海峰、邱忠德,答辩人提出自己从业身份、能力不可能作出承诺,无任何利益瓜葛,无担保的义务及理由,拒绝担保,但被刘某乙暗示如果不照做,会对我的工作不利,最后被迫在他们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所以本笔担保是林承江、刘某乙欺诈、胁迫答辩人所签,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后来的事情发展更是不合常理,刘某乙在广州分行信贷部、资产催收部两个老总到狮岭逐笔审查不良,都同意该笔贷款可以续贷的情况下,自己居然压着资料不肯签名上报邱海峰、邱忠德的续贷申请,令答辩人怀疑林承江与刘某乙之间存在商业贿赂或者关系恶化,故意使答辩人受害。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依据,在《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项中,借款双方并无支付利息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借款担保关系及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汤永舜向本院提交民生银行贷款资料一份拟证明民生银行的贷款情况。被告邱海峰、邱忠德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邱海峰(借款人、乙方)、被告邱忠德(担保人、丙方)及被告汤永舜(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自乙方收到甲方借出款项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日按支用金额的千分之零点捌(0.8‰)计算共计¥X元;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咨询服务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乙方如逾期还款,逾期还款在30日以内的部分,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的比例赔偿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5‰的比例赔偿损失。此外,《借款合同》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邱海峰、邱忠德、汤永舜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2×××86的账户向被告邱海峰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支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追讨未果而成讼。庭审中,被告汤永舜确认《借款合同》上其本人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但辩称是受到欺诈、胁迫作为,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并辩称《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汤永舜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且《借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在30日以内的部分,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的比例赔偿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5‰比例赔偿损失,因上述约定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主张以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放弃收取借款期内的利息,并同意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117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邱海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原告陈述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邱海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海峰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还款,已超过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邱海峰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每日按实际支用金额的0.8‰计算,虽利息总额未有注明,但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该约定清晰、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放弃收取借款期内的利息,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还款在30日以内的部分,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的比例赔偿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5‰比例赔偿损失。被告邱海峰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同意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未超出《借款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被告邱忠德、汤永舜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为被告邱海峰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被告邱忠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汤永舜虽辩称其签名是受到欺诈、胁迫所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汤永舜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知悉在上述《借款合同》签名捺印确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汤永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邱忠德、汤永舜对被告邱海峰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邱海峰、邱忠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承江偿还借款50万元;二、被告邱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承江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邱忠德、汤永舜对被告邱海峰的上述第一、二判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邱海峰、邱忠德、汤永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