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曹璐与方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曹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塔城市XX工程设备租赁部业主,住塔城市。被告:方勤,男,成年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曹璐与被告方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固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璐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方勤在原告曹璐处租赁建筑设备并签订了合同,现尚欠2795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9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勤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6月21日、7月13日、8月4日、8月13日在原告曹璐经营的塔城市XX工程设备租赁部,租赁槽钢、钢管、抹光机、弯曲机、发电机、十字卡等建筑设备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方勤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了租赁物,但未履行支付租赁费27950元的义务。经原告曹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曹璐提交的2014年6月12日、6月21日、7月13日、8月4日、8月13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五份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曹璐与被告方勤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亦未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租金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支付,即被告方勤应在返还租赁物时向原告曹璐履行支付租赁费27950元的义务。被告方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曹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告曹璐要求被告方勤支付租赁费27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璐支付租赁费27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方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