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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郑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郑勇,朱秋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7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苏州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代表人陈旭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伟龙,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兴元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勇。委托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秋蕾。委托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伟龙、王安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青授字第3201130713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2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为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同日,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青保字第3201130713-1、-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2013年青授字第320113071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限额本金余额人民币22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日,被告郑勇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青抵字第32011307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郑勇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7号1号楼1单元704户(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82141号)房产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2013年青授字第3201130471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上述《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2013年青借字第32021301713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利息为固定利率,按照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期付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按季计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若第一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9日,原告将该22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账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据此,原告特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7月29日为21913.29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20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郑勇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7号1号楼1单元704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对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对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有效证据;第二、如果原告所诉的事实成立,其诉请中的复利和罚息以及律师费用主张过高。为证实诉请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青授字第3201130713号《授信协议》一份,证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2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证据二、2013年青保字第3201130713-1号及2013年青保字第3201130713-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郑勇、朱秋蕾自愿为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青授字第3201130713号授信协议项下,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授信期间内,为顺天利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22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2013年青抵字第32011307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勇、朱秋蕾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7号1单元704户(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抵押物,为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内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31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82141号,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证据四、2013年青借字第3201130713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整。贷款的期限为: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计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加收复利。证据五、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20万元。证据六、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利息21913.29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2000元,由被告在《2011年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承担102000元。三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中对担保范围的约定是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应为3151800元。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2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为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同日,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原告与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限额本金余额人民币22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人对授信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就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贷款或其他授信本金余额部分及其利息、罚金、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各种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未超过授信额度,则保证人应对全部授信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郑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郑勇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7号1号楼1单元704户(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82141号)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7月8日,双方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利息为固定利率,按照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期付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按季计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2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7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220万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为21913.29元,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委托律师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10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借款220万元,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律师花费102000元,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且符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勇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7号1号楼1单元704户房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就抵押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抵押权;被告郑勇及被告朱秋蕾自愿为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郑勇及被告朱秋蕾对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20万元及截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1913.2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具体数额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律师费损失102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7号1号楼1单元704户房产在抵押登记债权担保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四、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上述第一至第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9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青岛顺天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