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建华与吕才林、金正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才林,胡建华,金正平,溧阳市鑫源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才林。委托代理人王巧生,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华。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正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鑫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环镇西路53号。法定代表人金正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吕才林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华、金正平、溧阳市鑫源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13日,吕才林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吕才林的撤诉申请,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吕才林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余额46900元退还吕才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绍恒代理审判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