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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色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色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色结(曾用名杨自结),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色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色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色结是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2015年1月期间,在灵山县伯劳镇村委会报竹沟队与西洋江队交界处的蚌檀岭(地名)处,先后分别向吸毒人员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张某各贩卖毒品海洛因共4次,共得赃款人民币14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杨色结在上述地点先后分别向吸毒人员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共得赃款人民币110元;2、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杨色结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30元。2015年1月20日11时许,灵山县公安局伯劳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在灵山县伯劳镇村委会报竹沟队与西洋江队交界处的蚌檀岭处有人涉嫌吸毒。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抓获了被告人杨色结。次日,被告人杨色结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杨色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杨色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色结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色结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杨色结向4人共贩毒4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色结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色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色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色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色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色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邦超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