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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春季与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季,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徐春季,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委托代理人李乐乐,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徐,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法定代表人邹尚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广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春季诉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春季于2014年12月2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牛璐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乐乐、郭晓徐,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季诉称:原告与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签订了关于宏运新城二期7、8号楼的土建、粗装修、采暖及给排水、电器工程合同,2007年4月,签订了关于宏运奥园二期50、51号楼的土建、装修、采暖及给排水、电气照明工程合同,2008年5月,签订了关于宏运希望小学土建、装修、采暖及给排水、电气照明合同。三项合同目前工程款双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但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被告在过质保期后却迟迟未支付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宏运新城二期7、8号楼的质保金为132,658.53元,扣除被告代为维修费用86,510.00元,余额为46,148.53元;宏运奥园50、51号楼的质保金为223,268.51元,扣除被告代为维修费用14,640.00元,余额为208,628.51元;希望小学的质保金为36,548.75元。三项工程拖欠质保金共计291,325.79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质保金,但被告总以材料上报公司等待消息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291,325.79元,利息58,070.9元,共计349,396.69元。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答辩人原来的名称叫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承建宏运新城工程、奥园工程及希望小学工程事实存在,根据财务挂账显示,原告虽然履行了一部分的维修义务,但没有履行全部的维修义务,被告在通知原告后,原告不到场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找维修队伍进行维修,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从质保金里扣除,宏运新城二期7#、8#工程质保金余额为43,282.00元,宏运奥园50#、51#工程质保金余额为84,872.15元,关于宏运希望小学工程,质保金数额以工程决算值乘以3%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徐春季与葫芦岛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葫芦岛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宏运新城7#、8#工程(宏运新城二期工程)包给原告徐春季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粗装修、采暖及给排水、电气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5日至2006年8月20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007年4月,原告徐春季与葫芦岛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葫芦岛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宏运奥园50#、51#工程包给原告徐春季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装修、采暖及给排水、电气照明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10月30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008年5月15日,原告徐春季与葫芦岛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葫芦岛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宏运希望小学工程包给原告徐春季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装修、采暖及给排水、电气照明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8月25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上述三项工程均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墙体渗漏、电气及上下水管线、采暖工程、管道内存留建筑垃圾物造成管路堵塞。质量保修期为:从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市档案馆之日起,土建工程为三年,防水五年,电气工程、采暖及上下水工程为二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总价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春季对所建工程进行了施工。现上述三项工程的土建工程、防水工程、电气工程、采暖及上下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留上述工程质保金288,459.26元(其中宏运新城二期7#、8#工程质保金为43,282.00元,宏运奥园50#、51#工程质保金为208,628.51元,宏运希望小学工程质保金为36,548.75元)。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葫芦岛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葫芦岛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变更为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工程质量维修协议书、工程质保金返还申请表、质保金挂账报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春季与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原告徐春季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的质保金。虽然庭审中原告徐春季未能举证证明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市档案馆的具体时间,但本案所涉三项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多年,且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质保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宏运新城二期7#、8#工程,原告主张质保金为132,658.53元,扣除被告代为维修费用86,510.00元,余额为46,148.53元。被告认可质保金余额为43,282.00元,故该项工程被告应支付的质保金以43,282.00元为准;关于宏运奥园50#、51#工程,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质保金223,268.51元,扣除被告代为维修费用14,640.00元,余额为208,628.51元。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质保金挂账报表显示,除原告认可的14,640.00元维修费用外,还发生了四笔维修费用,该费用是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通知原告,原告不到场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委托维修队伍发生的维修费用,质保金余额应为84,872.1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第4项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在接到修理通知后三日内派人修理。乙方在三日内或因手机及电话号码变更三日内联系不上,甲方有权委托其他人修理,其修理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而原告拒不进行维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发生的四笔维修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宏运奥园50#、51#工程被告应支付的质保金余额为208,628.51元;关于宏运希望小学工程,被告认为质保金应以工程决算值乘以3%为准,因宏运希望小学工程保修期已满且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被告的义务就是返还工程质保金,现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宏运希望小学工程决算值的具体数额,该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原告主张的数额支付宏运希望小学工程质保金36,548.7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给付质保金的利息58,070.9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均未对延期返还质保金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三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市档案馆的具体时间即质保期的起算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春季工程质量保修金288,459.26元及利息(以288,459.26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春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54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6,580.00元,由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65.00元,剩余部分915.00元,由原告徐春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