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范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高天野,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发,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野、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育有一女潘某乙,女儿出生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酗酒闹事,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加上无端猜测原告,造成感情恶化,矛盾激化。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已经结婚18年,女儿也快18岁,夫妻之间矛盾在所难免,但是什么事情都可以沟通,不至于闹到法院。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范某与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范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潘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八年,且生育一女,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仅以生活矛盾加深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的发展、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