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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石某、康显顺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康显顺,唐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田宗强,绰号九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红斌,浙江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显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家煌,浙江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康显顺、唐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康显顺、唐某甲及辩护人郑红斌、朱家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康显顺、唐某甲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桥村白鹤桥27-9号,先后3次组织不特定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康显顺收取庄风,被告人唐某甲接送参赌人员及洗牌。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上述赌博场所被民警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康显顺、唐某甲及9名参赌人员,扣押庄风款4200元、赌资11700元、无主款2600元及赌具麻将牌1副。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石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康显顺、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黄某甲、李某、赵某、颜某、黄某乙、张某、陈某、唐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纠集多人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康显顺、唐某甲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康显顺、唐某甲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显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系自首、被告人康显顺、唐某甲能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系自首、初犯、社会危害性较轻、家庭困难;被告人唐某甲能如实供述、系初犯、从犯、家庭困难,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康显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三、被告人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四、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