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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孙某。被告杨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环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为婿。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间无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长期不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没有长期生活在一起,原因并非在于被告个人,当时因情况所迫,现原告以此为由起诉离婚并无合法依据。被告系家中长子,因与原告有感情基础才结合,并做了上门女婿。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被告杨某于2012年年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曾共同在安徽省合肥市租房居住,后期因性格、观念及家庭经济等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搬离双方租住的房屋。2015年4月,原告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重新建立家庭应经过慎重考虑,应当说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曾共同生活,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现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日后,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改善沟通的方式,理智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原告孙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环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