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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秀云、许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秀云,许建军,黄建民,张树岭,宋金光,张兰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城区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秀云,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许建军,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黄建民,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树岭,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宋金光,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兰芬,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郭秀云、许建军、黄建民、张树岭、宋金光、张兰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同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昭、被告许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秀云、黄建民、张树岭、宋金光、张兰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郭秀云在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滋镇分社办理贷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笔贷款由黄建民、张树岭、宋金光、张兰芬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秀云、许建军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黄建民、张树岭、宋金光、张兰芬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建军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郭秀云、黄建民、张树岭、宋金光、张兰芬未出庭参���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信用社滋镇分社与黄建军、张树岭、宋金光、张兰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信用社)与债务人(郭秀云)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形成的人民币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秀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郭秀云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利率为7.50000‰。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012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信用社将该笔贷款8万元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郭秀云名下的银行账户(914021300010103032810)内,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秀云未能偿还。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郭秀云、许建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丈夫许建军共同偿还信用社贷款。同日,被告黄建民、张树岭、宋金光、张兰芬向原告出具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共同为郭秀云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欠息情况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黄建民、张树岭、宋金光、张兰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郭秀云���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郭秀云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郭秀云已构成违约。被告许建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银行贷款。原告主张被告郭秀云、许建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并要求被告黄建民、张树岭、宋金光、张兰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12000元,因此被告黄建民、张树岭、宋金光、张兰芬应在最高限额112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建民、张树岭、宋金光、张兰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秀云、许建军追偿。被告郭秀云、��建民、张树岭、宋金光、张兰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秀云、许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建民、张树岭、宋金光、张兰芬对上述款项在112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郭秀云、许建军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郭秀云、许建军、黄建民、张树岭、宋金光、张兰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同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富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