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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发群、罗玉兰、甘庆莲、王涯与王其荣、祝大平、陈涛及贵定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群,罗玉兰,甘庆莲,王涯,王其荣,祝大平,陈涛,陈发权,宋春英,罗艳萍,贵定供电局,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287号原告王发群,男,1942年7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文盲。原告罗玉兰,女,1946年9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文盲。原告甘庆莲,女,1973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原告王涯,男,1999年2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学生,初中文化。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系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荣,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班忠明,系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大平,男,1967年2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宋培宇,系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居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卢安龙,系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霞,系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权,男,1949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退休工人,小学文化。被告宋春英,女,1949年6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被告罗艳萍,女,1985年10月20日,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贵定供电局。组织机构代码21632133-X。地址: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长菊,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丰林,系贵定供电局变电管理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福平,系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16649-9。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法定代表人曾崇远,该公司经理。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32130-5。地址:贵定县盘江镇。法定代表人许志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君、王晓辉,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发群、罗玉兰、甘庆莲、王涯诉被告王其荣、祝大平、陈涛及贵定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陈发权、宋春英、罗艳萍、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玉兰、甘庆莲、王涯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王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被告祝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被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安龙、宋晓霞、被告陈发权、宋春英、罗艳萍、被告贵定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韦丰林、赵福平、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君、王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发群、罗玉兰、甘庆莲、王涯诉称,2014年10月初,王章辉(已死亡)与罗廷扬、罗家欢、李德禄一起承包了被告王其荣位于盘江镇三五厂新庄路口的新房进行修建,修建房屋所需的木料、模型承包给被告祝大平,由祝大平负责提供。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祝大平拉着木料来到被告王其荣家工地上,王章辉等人便来制作地圈梁盒子,由于木板不够,被告祝大平于当日下午14时许叫上王章辉到被告陈涛新房二楼上拿木板,在搬动木板的过程中王章辉不幸触电死亡。在王章辉死亡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被拒绝,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王其荣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祝大平系房屋地圈梁盒子的承包人,在明知被告陈涛房屋属违章建筑的情况下,应当能遇见在房屋里面堆放木料的危害性,还叫上王章辉一同搬运木料,属管理不当,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的责任,被告陈涛修建的房屋属违章建筑,堆放木料处与高压线的距离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188215.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8724元,王涯生活费7110.27元,王发群生活费9480.36元,罗玉兰生活费14220.5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贵定县云雾镇燕子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4、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4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同时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王章辉的关系及王章辉父母所生子女的情况;5、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王章辉因触电死亡的事实;6、2014年10月9日贵定县公安局对王其荣的询问笔录;7、2014年10月9日贵定县公安局对祝大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8、2014年10月9日贵定县公安局对祝大平的第二次询问笔录;9、2014年10月9日贵定县公安局对罗廷扬的询问笔录;10、2014年10月9日贵定县公安局对胥永禄的询问笔录;证据6-10证明王章辉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明事发的电线是裸露的事实,还证明该电线距离事发点不足一米的事实。11、2014年8月12日贵定县盘江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5年8月12日陈涛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涛修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高压电与其房屋的距离不符合国家的安全规定,所以陈涛对于王章辉的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盘江镇政府是于2014年8月份下的违章通知书,距离王章辉的死有两个多月,在此期间陈涛都没有采取任何的妥善处理措施。被告王其荣辩称:一、答辩人准备修建房屋,经人介绍口头发包给王章辉等人修建,双方约定按照修建的面积计算承包费,修建房屋所需要的木料、模型承包给祝大平,由祝大平提供、运输到答辩人修建房屋的工地,答辩人按照房屋使用模型材料的面积计算模型承包费;二、答辩人于2014年10月9日制作地圈梁的盒子,由于木板不够用,王章辉才去陈涛家新房处取木板,但并非答辩人指示、安排,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王章辉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在陈涛家新房处取木板时触电,不是制作地圈梁的雇佣工作中触电死亡,故答辩人对王章辉触电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其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祝大平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系房屋地圈梁盒子的承包人不是事实。答辩人只是答应无偿将地圈梁模型所需材料提供给被告王其荣及死者等人使用,根本不是死者等人承包的地圈梁工程的模型的承包人。在整个地圈梁工程中答辩人不能获取任何利益;二、答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告陈涛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即便是违章建筑,在该房屋中堆放木料也不存在任何社会危害性。原告以答辩人明知被告陈涛的房屋属违章建筑,而在该房屋内堆放木料具有社会危害性为由,认为答辩人属于管理不当,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三、答辩人无偿为被告王其荣及死者等人提供地圈梁模型材料,纯粹是为他人提供方便,自己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死者和答辩人一起到被告陈涛房屋内搜集木料,答辩人是让他在一楼的另一间房屋中搜集,没有叫他到三楼的平台上去,且三楼的平台上也没有木料。所以,答辩人不可能预见到死者会上到三楼的平台,以致发生意外。因此,答辩人不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虽然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是从人道主义出发,经公安机关多次协调,答辩人自愿拿出13000元作为死者办理后事的费用,已做到仁至义尽。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于王章辉的不幸死亡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祝大平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十份;2、死者照片及鉴定报告。以上证据证明以下几点事实:承包被告王其荣圈梁的人是死者及其四个合伙人;通往被告陈涛家三楼平台的通道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有效警示;被告祝大平没有指示死者王章辉到陈涛家三楼平台去取模板;陈涛家三楼平台没有任何木料堆放。被告陈涛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称不是事实,虽然陈涛的房屋没有完全办理完毕修建手续,然其房屋原系危房,其改建房屋的手续正在从村里向镇里办理的过程中,且陈涛所修房屋内只有一楼堆有木料,而死者王章辉发生事故的地点三楼平台上没有任何木料,且陈涛对王章辉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对于王章辉为何在三楼发生事故没有预见性,陈涛修建房屋的行为与王章辉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对于王章辉的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部门对于高压电疏于管理及王章辉拉木料的受益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陈涛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了5000元钱,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涛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涛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4月15日贵定县盘江镇狮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三张,证实陈涛家的老房屋因年久失修,快要垮塌,无法居住,属危房;2、照片两张,证明发生事故的位置,同时证明三楼平台上没有堆放木料,高压电线上也包有水管,说明该高压电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有管理不力的责任,还证明该房屋从外面来看就是没有竣工的建筑,所以一般人都知道进去该房屋有危险;3、照片三张,证明该房屋周边的一些房屋旁边也有类似高压电线用水管包裹的情况,进一步证明该高压电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有管理不力的责任;4、2015年4月5日贵定县盘江镇双龙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陈涛身患严重疾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属于特困户,没有补偿原告的能力。被告陈发权、宋春英及罗艳萍的答辩意见同陈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发权、宋春英及罗艳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贵定供电局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王章辉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陈涛新修建的房屋内,该处电力产权和管理权不属于贵定供电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定供电局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4月25日贵定供电局与贵州壮丽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事故发生地的电力产权属于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原来的贵州壮丽印务有限公司;2、贵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3、林鹰公司2014年-2015年缴费记录,证明现在的林鹰公司继续履行着前面贵州壮丽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所以合同至今还是有效的;4、照片11张,证明高压电包管是事实,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地电力的产权问题。被告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如果认为是高压电致使王章辉死亡的,就应当举证证明王章辉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于高压电造成的,还须证明造成损害的地点,电力设备、线路的电压等级和产权归属,从而确定从事高压电作业行为的加害人,同时还要证明损害的事实,包括造成人身损伤的程度和损失数额的大小,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死者王章辉是受被告王其荣的雇请前来修建房屋的,王章辉为其提供劳务,并取得报酬,系被告王其荣的雇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王其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中,被告陈涛所修建的房屋显然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其建房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受害人王章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被告王其荣的雇工在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擅自进行施工相关活动,这是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被告陈涛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未取得任何部门的审批手续,其违反建筑管理法规的行为客观存在。答辩人在知道陈涛的违法行为后,请贵定县工信局、盘江镇政府的相关领导等在房主陈涛的违章建筑处召开了“关于陈涛村民在建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现场会,并通过盘江镇人民政府向陈涛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房主陈涛在接受盘江镇政府调查时也明确知晓该违章建筑与高压线距离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答辩人尽到了监管责任,根据《电力法》对于具备免责情形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受害人王章辉及其雇主、房主来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依法是免责的;四、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形式包括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是重复诉讼,无法律依据;五、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电力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理由是:1、从法律适用看,《民法通则》属于基本法,《电力法》属于特别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特别法与基本法对同一问题做出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2、从立法本意来看,即便电力设施产权人尽了其管理义务也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为保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的分担;3、从前法与后法的关系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电力法》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会议纪要;3、2014年8月12日贵定县盘江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5年8月12日陈涛的询问笔录;证据2、3证明陈涛在修建违章建筑的时候,该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监管的义务,陈涛也明知其修建的房屋不在国家规定的安全范围内,且陈涛在询问笔录中也对于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表示由其承担。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两组照片:第一组照片是王其荣修建房屋圈梁照片,证明王其荣修建房屋的位置及四至范围;第二组照片是陈涛修建房屋的照片,证明王章辉触电死亡的地点。八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王其荣认为证据6证实王其荣与死者王章辉系雇佣关系不实,双方应是承包关系,证据7、8与被告王其荣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祝大平对证据6、7、8、9、10有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其荣家修建房屋所需模板木料确实是有偿发包给被告祝大平,但是对于房屋地圈梁的木料模型是无偿提供的,且该木料模型由谁运送,双方也没有协商约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涛、陈发权、宋春英、罗艳萍认为证据6、7、8、9、10与其无关联性,王章辉与陈涛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证据11不能证明该房屋是没有经过行政许可修建的房屋,该房屋与王章辉的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政府下达停工通知书的时候该房屋是处于停止修建的阶段,且房屋门前已经放置了一堆沙子,陈涛是做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的,王章辉是擅自到该房屋的三楼去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被告贵定供电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王章辉系触电身亡,亦不能证明所触的电力产权和管理权归贵定供电局所有,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及其他七被告对被告祝大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因王章辉已死亡,所以是否是祝大平指示王章辉到被告陈涛家三楼平台上去取木料不得而知,照片上显示三楼平台上也有木料堆放,另外祝大平无偿为被告王其荣家提供地圈梁所需模板木料是建立在有偿提供建房所需模型基础上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王其荣对祝大平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涛、陈发权、宋春英、罗艳萍认为陈涛家对于电线已经做了隔离保护措施,附近的村民也是采取同样的措施进行防电,且该房屋是处于停工状态,并不是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贵定供电局对被告祝大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认为从照片上看,出事电线距离被告陈涛家房屋距离太近,完全不符合国家关于电力使用安全距离的相关规定。原告及其他七被告对被告陈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陈涛是在获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才修建的房屋,证据2照片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半年之久,很多事物都已改变,对证据3没有意见,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其荣对被告陈涛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祝大平对被告陈涛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发权、宋春英、罗艳萍对被告陈涛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贵定供电局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陈涛家新修建的房屋是对其狮扑村的老房屋进行修缮的观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贵定供电局一致。原告及被告王其荣、祝大平、陈涛、陈发权、宋春英、罗艳萍对被告贵定供电局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定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其他七被告对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并不能作为三五公司免责的依据,这只是事后亡羊补牢的补救措施,三五公司在陈涛修建房屋时没有采取实际的制止行为,对证据3没有意见;被告王其荣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意见,认为这些证据与被告王其荣无关;被告祝大平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涛、陈发权、宋春英、罗艳萍认为会议纪要与陈涛没有关联性,而且这是事后的一个补救,证据3不能达到三五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贵定供电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两组照片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合议庭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八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6、7、8、9、10、11,被告王其荣、祝大平、陈涛、陈发权、宋春英、罗艳萍、贵定供电局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基本能反映本案事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祝大平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七被告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涛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贵定县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以认定。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及调取的贵定县公安局盘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及陈涛支付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甘庆莲系王章辉之妻,夫妻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涯,原告王发群、罗玉兰系王章辉之父母,王发群、罗玉兰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王章良,次子王章辉,三子王章勇,四子王章军。被告陈涛系被告陈发权、宋春英之子,罗艳萍与陈涛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同住贵定县盘江镇富民中路30号(3610厂职工宿舍)。2014年10月初,王章辉、罗廷扬、罗家欢、李德禄等人承包修建被告王其荣位于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大门前方即贵定县盘江镇新庄路旁的房屋,王章辉等人与被告王其荣口头约定,打地基做圈梁每米45元。木盒板由被告祝大平提供,每平方米35元。同年10月9日下午14时许,因王其荣新建房屋工地木料不够用,祝大平遂要求到陈发权新建房屋处取木料,王章辉即从王其荣建房工地与祝大平一起到附近被告陈发权家修建的尚未完工的房屋处,在该房屋二楼上,王章辉不慎触电身亡(死亡时高压线距二楼水平线约1米)。贵定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取证并对该事故作了调查。2014年10月9日,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王章辉尸体进行检验,次日,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公(司)鉴(尸检)字(2014)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王章辉系因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为安慰死者家属,经贵定县公安局、盘江镇人民政府协调,原告家属领到被告祝大平、被告陈涛等共给付的安葬等费用50000元,其中,陈涛给付5000元,祝大平给付13000元,并表示不要求返还。2015年3月13日,四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王章辉触电死亡处砖混结构房屋系被告陈发权、宋春英夫妇出资于2014年4月修建,被告祝大平亦承包房屋修建所需木料。该房屋至今未取得建房许可证及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或房屋产权证。同年8月11日,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黔际服设(2014)58号会议纪要《关于陈涛村民在建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问题》认为,陈涛建房违反规定,不在安全距离范围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通知停工。次日,贵定县盘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盘停(2014)2号《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日,该通知书送达被告陈涛。现陈发权夫妇所建房屋仍处于未竣工状态,房屋内外无警示标识及安全防患措施,行人可出入房屋二楼及其它位置。再查明,王章辉触电死亡的线段系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10千伏安高压线段,该线段的电由被告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前身为贵州壮丽印务有限公司)35千伏沿零线供给。本案争议焦点:一、王章辉触电死亡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问题;二、赔偿金额问题;三、精神抚慰金问题。关于王章辉触电死亡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关于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力,本院认为,死者王章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房屋建筑,具有安全意识能力,其在陈发权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陈发权、宋春英夫妇出资修建的房屋二楼,在视线很好的情况下应当看到高压线距离二楼楼板很近,其应明知危险性的存在,但仍接近高压线不慎被电击身亡,故王章辉对造成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发权、宋春英未经相关部门准许违法建房,在明知房屋二楼近距高压线可能使自家人或进入该房二楼的其他人有触电的危险而不采取警示标识或防患措施,致王章辉触电身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作为该线路的产权人、实际管理人,在本案中虽已尽到提醒义务,但亦存在管理职责不力,措施不及时、不到位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其辩解陈涛家房屋修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祝大平与王章辉到陈发权家取木板,是为被告王其荣建房屋地基打圈梁用,无证据证明祝大平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不承担王章辉死亡的民事责任。被告贵定供电局、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王章辉触电事故发生时并非触电线路的产权人,亦不是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死者王章辉受雇于被告王其荣建房屋地基,王章辉到陈发权修建的房屋处取木板属雇佣活动的范围,对事故的发生,王其荣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四原告自愿选择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陈发权、宋春英及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其选择。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死亡赔偿金:死者王章辉未满60岁,按20年计算,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8680(5434元/年×20年)元;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18724(37448元/年/12×6)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子女的抚养,即原告王涯一人,抚养年限为3年,原告甘庆莲有50%的抚养责任,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110.27(4740.18×3/2)元;王章辉父母赡养年限分别为8年和12年,王章辉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故王章辉承担其父母亲的赡养责任为1/4,即9480.36(4740.18×8×25%)元及14220(4740.18×12×25%)元。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结合本案当地的经济情况及被告过错的程度,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甘庆莲、王发群、罗玉兰、王涯因王章辉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一十万八千六百八十元、丧葬费一万八千七百二十四元、王涯的生活费七千一百一十元二角七分、王发群的生活费九千四百八十元三角六分元、罗玉兰的生活费一万四千二百二十元、共计一十五万八千二百一十五元一角七分,由被告陈发权、宋春英赔偿40%即六万三千二百八十六元零七分,扣除陈涛已付的五千元,赔偿五万八千二百八十六元零七分,赔偿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二百八十六元零七分。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赔偿40%即六万三千二百八十六元零七分,赔偿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共计七万三千二百八十六元零七分,限被告陈发权、宋春英及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其余一十五万八千二百一十五元一角七分的20%即三万五千六百四十三元零三分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4元,四原告承担864元,被告陈发权、宋春英承担1600元,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 涛审 判 员  杨先茂人民陪审员  朱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