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新兴与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兴,张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王新兴,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张海龙,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原告王新兴与被告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虹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如财、关来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新兴起诉称:原告系×二手房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系该店的员工。被告上班后不久便开始陆续向原告借钱,第一次以还三个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将被告三个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第二次是被告因玩游戏欠债被人将手机及身份证扣下,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第三次是被告以其母亲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交住院费;第四次是被告以其妻子怀孕需打胎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被告均未为原告出具欠条,且除前述几笔借款外被告还陆续从店里拿钱。直到2013年3月10日,被告辞职并就前述几笔借款及之前从店里拿的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张海龙(身份证:×××)向王新兴借30000(叁万元整),张海龙,2013.3.10”,欠条的总数是当时估算的,实际借款数比欠条写的还多,但原告只要求依据欠条返还30000元。因该款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王新兴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海龙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海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张海龙(身份证:×××)向王新兴借30000(叁万元整),张海龙,2013.3.10”。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被告原系其员工,在工作期间,陆续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2013年3月10日辞职时,为原告出具前述总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故持诉求诉至本院。被告张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返还借款。原告现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之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新兴借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张海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虹雨人民陪审员  李如财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