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文权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经济补��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冯文权,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64-8。负责人吴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冯文权诉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烟草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权,被告彭水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肖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权诉称:原告从1987年3月起进入彭水烟草公司工作。2000年10月,彭水烟草公司以年龄老化、身体素质较差为由裁减员工,原告因年满50周岁被列为裁员对象,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多年来,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就经济补偿问题与彭水烟草公司交涉,但始终没有取得效果。据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根据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共计18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水烟草公司辩称:原告于1997年被解聘,当时支付了辞退费,原告离开我公司已经10年以上,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冯文权进入彭水烟草公司工作。1997年6月24日,彭水烟草公司发布《中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辞退50周岁以上一年一订临时合同工的通知》(彭烟党(1997)28号文件),决定将年满50周岁以上(包括50周岁)的一年一订临时合同工予以辞退。冯文权因年满50周岁,被彭水烟草公司辞退。2015年2月10日,冯文权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彭水烟草公司根据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对其进行经济补偿。2015年2月1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冯文权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冯文权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冯文权陈述自己是2013年,在知悉2007年被公司辞退员工每人另行获得15000元补偿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遂提起劳动仲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现评述如下:1997年6月,彭水烟草公司以发布《中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辞退50周岁以上一年一订临时合同工的通知》(彭烟党(1997)28号文件)的形式,宣告公司将单方面辞退50岁以上一年一订临时合同工人,其所附名单位中即有冯文权。之后,冯文权接受了公司的辞退条件,此后多年,双方均没有就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执,只因为是2013年,在知悉2007年被��司辞退员工每人另行获得15000元补偿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遂提起劳动仲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主观上已了解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主观上不了解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权利人所处的环境,有理由认为权利人已了解被侵害的事实,权利人对侵害的不知情是因其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冯文权至迟应在1998年6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申请仲裁的时间远远超过一年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冯文权请求彭水烟草公司补足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文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冯文权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冯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