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白坎•巴依哈吉与吐尔迪别克•麦斯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白坎·巴依哈吉(小名库曼),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奇台县五马场。被告吐尔迪别克·麦斯汉(小名别克),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奇台县。原告白坎·巴依哈吉与被告吐尔迪别克·麦斯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家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坎·巴依哈吉与被告吐尔迪别克·麦斯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坎·巴依哈吉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元。被告吐尔迪别克·麦斯汉辩称,被告的确收到了原告的18000元现金,但这笔钱是原告给被告的介绍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偿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价值18000元的大麦渣,并向被告给付18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称大麦渣已经卖完,货款可以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在原告索要时足额给付。被告关于此款系原告给被告的介绍费,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利息7000元,因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吐尔迪别克·麦斯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坎·巴依哈吉货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白坎·巴依哈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邮寄费160元,合计373元,由被告吐尔迪别克·麦斯汉负担269元,原告白坎·巴依哈吉负担104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