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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溪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加丹与陈绍亮、王旭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溪民初字第51号原告周加丹,(基本情况略)委托代理人林伟庆,(基本情况略)被告陈绍亮,(基本情况略)被告王旭加,(基本情况略)原告周加丹诉被告陈绍亮、被告王旭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丹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亮、被告王旭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丹诉称,被告陈绍亮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王旭加作为被告陈绍亮的借款担保人,立下“借款担保书”交原告收执,借款期届后,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1、被告陈绍亮付还其向原告的借款600000元;2、被告王旭加对被告王旭加的借款6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周加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及《借款担保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绍亮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王旭加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绍亮没有提出任何答辩。被告陈绍亮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绍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绍亮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旭加没有提出任何答辩。被告王旭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旭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旭加的主体资格。本院查明,被告陈绍亮、被告王旭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辨认、质证权利,原告所作陈述和所举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二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绍亮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同日,被告王旭加立下《借款担保书》1份交原告收执,承诺为被告陈绍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陈绍亮所借金额人民币600000元未能按期归还或到期未能按期归还或到期未能付清,被告王旭加愿为被告陈绍亮履行全部借款债务及连带责任,原告周加丹有权直接要求本人履行全部债务。如陈绍亮到期未能归还或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担保书在出借同意延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绍亮没有依约还款,被告王旭加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陈绍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绍亮以《借条》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陈绍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绍亮付还借款,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旭加自愿出具《借款担保书》为被告陈绍亮借款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与被告陈绍亮、被告王旭加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借款担保书》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或全部归还此借款,本担保书在出借同意延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至还清全部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王旭加对被告陈绍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绍亮、被告王旭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周加丹借款600000元。二、被告王旭加对被告陈绍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3元,共10103元由被告陈绍亮、被告王旭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煜山代理审判员  陈宛阳人民陪审员  林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育川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