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吉田与扬州市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仪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吉田,扬州市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仪征市人民政府,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45号原告汪吉田。被告扬州市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西路315号。法定代表人祝鸣,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翔,法规科副科长。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仪征市解放东路300号。法定代表人XX宇,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孝兵,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龙,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10楼。法定代表人张晔。原告汪吉田诉被告扬州市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仪征工商局)、仪征市人民政府工商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追加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吉田,被告仪征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高速、陈海翔,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孝兵、孙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同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吉田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口头举报第三人同济公司为虚假公司并在仪征市开展经营活动。经过调查,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仪征工商局作出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查明同济公司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表述了其经营范围,且暂未发现该公司在仪征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立案审批表;2、现场笔录及照片;3、同济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4、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真州东路小花园别墅简介;5、同济公司的工商档案村料;6、书面答复及送达回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工商行政机关处罚程序规定》。原告汪吉田诉称:原告就苗宝林冒充同济公司进行真州东路小东园别墅的开发于2014年7月24日向仪征工商局口头举报,被告却以原告举报同济公司为虚假公司并在仪征市真州东路从事经营活动作为立案事由,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答复认为暂未发现同济公司在仪征从事经营活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仪征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汪吉田提供了以下证据:1、真州东路小花园别墅简介打印件一份;2、真州东路小花园别墅简介手写件一份;3、照片一张;4、延期审理通知一份;5、复议决定书一份;6、仪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一份;7、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一份;8、苗宝林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一份;9、载明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汪吉田的申请及邮寄回执。被告仪征工商局辩称:1、2014年7月24日原告汪吉田向被告口头举报的是同济公司为虚假公司并在仪征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作出答复处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原告的举报被告予以立案调查,查明了同济公司的设立时间、住所地、经营范围。同时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同济公司在原告所述的地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也无销售该处别墅的广告,也未发现原告提供的真州东路小东园别墅简介,并无证据证明同济公司在仪征市真州东路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已履行了职责。原告提交的申请虽然载明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7日但该申请实际原告是2015年3月才邮寄给被告,此前原告向被告口头举报并未涉及苗宝林及该申请中的相关事项。2、汪吉田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现无证据表明原告与同济公司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作为维持仪征工商局答复的复议机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同济公司提供书面材料述称:第三人系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虚假公司问题;第三人从未承建过“真州东路小东园别墅”项目且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如有任何不法分子冒充第三人从事任何行为,第三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三人同济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吉田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口头举报称同济公司为虚假公司并在仪征市真州东路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答复,其内容为:查明同济公司是上海市工商管理局杨浦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表述了其经营范围,并告知暂未发现同济公司在仪征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答复。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同济公司及被告仪征工商局作出的答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仪征工商局的立案表中记载的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其举报同济公司为虚假公司在仪征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调查与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当庭提供的载明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的申请实际2015年3月原告才邮寄给仪征工商局,该申请事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仪征工商局提供的其手书的真州东路小东园别墅简介中并未涉及案外人苗宝林和上述申请中载明的事项。仪征市人民政府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并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吉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青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