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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唐海林、陈德益、湖南众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唐海林,陈德益,湖南众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省地税局培训中心大楼20层。代表人黄湘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三林,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林,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零溪镇墨园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胡春秀,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德益,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鲤鱼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委托代理人覃仕兵,湖南省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湖南众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天华北路159号。法定代表人陈孝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海林、原审被告陈德益、原审被告湖南众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春秀、原审被告陈德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仕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南众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8日,陈德益驾驶湘AC6B**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6线行驶,在慈利县零溪镇路段与褚冬驾驶的湘G232**号中型货车相向相撞,后唐海林驾驶的湘GB7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又碰撞湘G232**号车尾部,致陈德益、唐海林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海林、褚冬无责任。湘AC6B**号小型客车为众泰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系陈德益从该公司租赁使用,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湘G232**号中型货车交强险权利主体为陈德益,诉讼中,陈德益放弃对其赔偿请求权。湘GB7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唐海林所有,经鉴定,事故中该车车损为6450元,另鉴定费300元。唐海林受伤后住院206天,医疗费为24877.8元,经确认,其误工费18501.33元,护理费185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618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010.46元。原判认为,陈德益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唐海林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湖南众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唐海林各项损失共计76010.46元(含陈德益已支付的医疗费24877.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71137.49元(交强险赔付46729.6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24407.8元),陈德益赔偿300元(鉴定费);二、湖南众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唐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以病历资料按206天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损失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住院费用清单只记载至2014年1月,其余是其挂空床人为延长了住院时间,按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只应确定为45天;原判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错误,只能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原判认定的1200元交通费错误,被上诉人离县城仅2元车费,且提供的车票为连号,明显为事后收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颅底骨折、椎体滑脱、颈髓损伤等,后期主要以颈部制动、牵引外固等物理疗法为主,不需药物治疗,且住院时间不为被上诉人控制,原审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并无不当;上诉人始终没有就非医保用药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200元交通费发票为连号,是因为农村公共交通运输并不规范,确属事后补给,且被上诉人的女儿从广州赶回慈利探望几次,交通费远超千元。原审被告陈德益答辩称:其为尽快结案已放弃了诉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湖南众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陈德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上诉人唐海林受伤、车辆受损,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益负全部责任,作为陈德益所属车辆承保人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上诉人称,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计算错误,住院天数只应按45天计算,206天住院时间系被上诉人以挂空床形式人为延长了住院时间。经查,慈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明确记载住院时间为206天,上诉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挂空床、住院天数为45天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所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何种用药为非医保用药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连号、明显为事后收集,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其家属为护理产生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原审认定12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未提交明确的证据予以抗辩,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坚审 判 员  赵 丹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