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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濉执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丁成超与孙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成超,孙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濉执字第00158号申请执行人:丁成超,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黄西凤,农民。系原告之母。被执行人:孙超,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本院依据濉溪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1日的作出的(2009)濉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3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54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孙超的存款3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淑敏审 判 员  李邦建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