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长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崔乐志、范建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长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崔乐志,范建伟,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长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体育北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李荣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宝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乐志。原审被告:范建伟,原审被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宋臣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石家庄长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乐志及原审被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建业公司)、原审被告范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润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玺、贾宝玉,被上诉人崔乐志,原审被告三建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王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甲方石家庄长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乙方委托代理人崔乐志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需方工程为藁城市增新花园(藁城市增村居民楼)工程,此工程需钢材600吨左右,需方于2010年4月29日提钢材115吨左右,所提钢材款乙方必须在2010年5月29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在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从其他公司购进钢材,乙方所欠钢材款按月息3%的利息付给甲方。该合同有甲方签字盖章,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崔乐志签字。经被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印章鉴定,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0年4月28日《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印文“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公安局印章业承制登记印模簿》(2007年12月5日批准)上的印文“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不同印章所盖。原告与崔乐志签订一份《欠款协议》,约定乙方尚欠甲方货款603004元,乙方保证在2010年5月29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按欠款总额每日每吨5元追加乙方违约金。该欠款协议甲方名称为石家庄博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公司名称处盖章为原告长润金属公司盖章,原告表示因公司原名称为石家庄博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在名称,其欠款协议因是原来的格式版本,名称未做变更,但盖章为长润金属公司的章。乙方签字为崔乐志签字。证人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崔乐志与被告范建伟是雇佣关系,崔乐志是采购员,证人屈某负责工地记工和现场指挥。被告崔乐志提交的一份借条是范建伟所写,写明范建伟因开发“增新花园”,并有范建伟本人签字,并写了范建伟身份证号1301021971205120911和电话号码137××××7566。2010年6月18日,崔乐志还钢材款119850元,还钢材款利息30150元;2010年8月19日,崔乐志还钢材款120528元,还钢材款利息29472元;2011年7月25日,崔乐志还款20万元,其中钢材款135244元,利息64756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1年12月26日,还款5万元,其中钢材款39047元,钢材款利息10953元。另外无收据证明、原告认可2010年9月30日还钢材款85132元,还利息14868元。上述五次还款共计还本金和利息为65万元,其中还钢材款499801元,还钢材款利息150199元。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范建伟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对账双方共同确认后到2010年9月5日止乙方欠甲方钢材款362626元,欠甲方利息10878元(8月19日-9月19日)合计373504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在2010年9月19日前将所有欠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如到期乙方不能还清欠款及利息,乙方欠款按月息3%计息支付给甲方,乙方必须支付欠款金额的日5%作为违约金给甲方。甲方长润金属公司盖章并有两人签字,乙方范建伟签字。2010年6月18日,范建伟从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取款四次,共计取出15万元,2010年8月19日,崔乐志通过范建伟账户转账到原告账户15万元。原告的藁城增村居民楼增新花园2#、3#楼工程钢材款欠款利息明细表显示,钢材总金额603004元,还钢材款499801元,还钢材款利息150199元,合计还款650000元,尚欠钢材款103203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主张利息一项,不主张违约金。被告范建伟已不在原户籍地址居住,且范建伟母亲表示已经无法联系上范建伟,被告范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建伟是藁城市增新花园项目负责人,被告范建伟因该项目购买原告钢材,原告提交证据中《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印文“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经鉴定不是三建建业公司印章,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建建业公司不是合同权利义务承担人。证人屈某证言、范建伟自己书写的借条可以证实范建伟是增新花园项目负责人,崔乐志受雇佣于被告范建伟,被告崔乐志在《钢材购销合同》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10年6月18日、2010年8月19日取款和转账均从范建伟账户支取,且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范建伟签订了《还款协议》,因此《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和被告范建伟,对于钢材款欠款部分,应由被告范建伟偿还给原告。被告崔乐志签字作为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建伟分五次共计偿还了钢材款和利息65万元,其每次还款均分开计算本金和利息,且有被告崔乐志在收据上签字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范建伟已经偿还本金499801元、利息150199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未偿还的钢材款本金103203元,被告范建伟应当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3%其主张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最后一次还款日的次日即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范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范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长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032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范建伟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范建伟负担。宣判后,长润金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说自己是原审被告三建建业公司的职工。原审查明合同加盖的三建建业公司印章是假的,证明被上诉人以三建建业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使用假公章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因上诉人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赔偿因合同履行给上诉人造成的钢材损失钢材款103203元及利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钢材款103203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崔乐志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申请证人吴国祥出庭作证,证明其时任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签订合同时由其经办,崔乐志说自己是三建建业公司的人,崔乐志签的字,印章是之后补盖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当时其对上诉人经办人说,合同要找老板范建伟盖章,后来其拿着合同找范建伟盖的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崔乐志是否应与范建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证人屈某证言、原审被告范建伟自己书写的借条可以证实范建伟是藁城市增村增新花园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崔乐志受雇佣于原审被告范建伟。其次,被上诉人崔乐志在《钢材购销合同》是作为代理人签字,故崔乐志签订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范建伟承担。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范建伟分五次共计偿还了上诉人钢材款和利息65万元。在2010年6月18日、2010年8月19日取款和转账均从范建伟账户支取,且2010年9月5日上诉人还与范建伟签订了《还款协议》。基于此,原审被告范建伟作为增新花园项目负责人,在增村项目施工过程中购买并使用了上诉人的钢材,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原审被告范建伟承担偿还剩余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润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长润金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