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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范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57号原告:范某,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原告范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发现被告是个无主见的人,凡事都听从父母安排,经常为琐事与我争吵。自2014年7月我与被告分居,夫妻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我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婚生子方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方某甲未作出书面答辩。调解时辩称,我对原告有感情,婚后双方只是偶尔争吵,我有过错,我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在北京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方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在北京某一企业务工,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北京另找工作与被告分居,并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儿子方某乙归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为家庭琐事偶尔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已认识自己错误,愿意改正。因此,对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丽审 判 员  余亮亮人民陪审员  王元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