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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肖爱平与朱长林、何江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平,朱长林,何江萍,谭霖,张争鸣,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肖爱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阮正威,居民。被告朱长林,居民。被告何江萍(又名何红萍),居民。被告谭霖,居民。被告张争鸣,居民。被告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交通街39号。法定代表人朱长林。原告肖爱平与被告朱长林、何江萍、谭霖、张争鸣、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平及委托代理人单文华、阮正威、被告张争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林、何江萍、谭霖、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爱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熟人,2013年12月30日,被告朱长林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周转,被告朱长林、何江萍出具借条,被告谭霖、张争鸣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加盖了公章作为担保,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期三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没有归还,现被告朱长林、何江萍失去联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肖爱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借款30万元及担保的事实。证据2、合作社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谭霖是合作社股东。被告张争鸣辩称,本人不是担保人,原告当时要求本人督促朱长林还钱,而且借款后,原告多次找本人,要本人督促朱长林还款,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争鸣没有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人签字是督促,证明有这件事情,不是担保。证据2有异议,谭霖在借条上签字时,是合作社成员,不是股东,2014年变更为股东。被告朱长林、何江萍、谭霖、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未到庭,没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肖爱平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是被告朱长林、何江萍出具,并盖有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公章作为担保,被告谭霖、张争鸣在借款人签名和日期后,进行了签名。被告张争鸣有异议,认为是证明;因为借条不需要证明,且借条落款只有“借款人和人名”,督促借款人还款,也是担保人的责任。证据2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资料,核准谭霖一直是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股东。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肖爱平的陈述、举证,被告张争鸣的辩称、质证,本院的认定证据和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四被告个人原是一个单位同事,被告谭霖、张争呜分别是合作社经理、顾问。2013年12月30日,被告朱长林、何江萍以资金紧张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肖爱平借款30万元,被告朱长林、何江萍出具了借条,并盖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公章作为担保,被告谭霖、张争鸣在借条下方签名,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期三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争鸣也进行了催还,被告朱长林、何江萍以各种理由搪塞,没有归还,现被告朱长林、何江萍失去联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长林、何江萍出具的借条真实,被告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盖有公章应认定为担保,被告谭霖、张争鸣在借条下面签名,因借条上只记注借款人及名称,将被告谭霖、张争鸣认定此借款的担保人,是符合法理和常规。被告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谭霖、张争鸣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长林、何江萍追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和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争鸣认为不是担保人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长林、何江萍、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谭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林、何江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爱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衡东县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谭霖、张争鸣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14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74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勤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刘克勤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