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德州兴豪皮业有限公司与王士云、李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士云,李莉,德州兴豪皮业有限公司,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系王士云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书强,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兴豪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豪皮业公司),住所地:陵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冯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物流公司),住所地:陵县世纪家园(星河湾)南门西侧。法定代表人:徐秀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时丽军,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士云、李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1日3时10分许,王艳龙驾驶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33KM+3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都金山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司机王艳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王艳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王艳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王艳龙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都金山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都金山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以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有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都金山驾驶车辆的车主是原磊磊,都金山是原磊磊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焦作市高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金山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和不计免赔险。王艳龙驾驶的鲁N×××××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士云,有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货物运输联系人刘某的证明以及书写运输协议书的中介机构配货站的代理人张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王士云和李莉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货物(牛皮、铬粉)由挂靠在被告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王艳龙驾驶的鲁N×××××号车辆承运,王艳龙代表王士云与张某签订有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原告的货物从陵县运至汝阳,原告支付运费4000元。原告的货物损失。原告的货物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货物损失为500462.3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12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后因货物已不存在,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撤回鉴定申请。诉讼中,原告追加王艳龙的亲属王官礼、刘爱玲、管梅君、王富泽为本案的被告,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王官礼、刘爱玲、管梅君、王富泽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官礼、刘爱玲、管梅君,王富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双方不再因该事故产生其它争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官礼、刘爱玲、管梅君、王富泽的起诉。死者王艳龙的亲属王官礼、刘爱玲、管梅君、王富泽于2013年在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磊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014年1月26日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官礼、刘爱玲、管梅君、王富泽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70380元。被告王士云、李莉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肇事人员是都金山和王艳龙,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鲁N×××××号车辆保险单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对华正物流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公司系本案的被告,其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刘某的证明有异议,该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运输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乘运机关的公章,无法认定该协议是否属实;对判决书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事故的责任人为王艳龙,与被告无关;对货损鉴定书、评估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都金山驾驶的车辆有安全隐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艳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都金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双方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王艳龙受雇于被告王士云,王士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对王艳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即被告王士云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王士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士云和被告李莉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士云对外所欠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李莉与被告王士云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都金山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该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都金山受雇于原磊磊,原磊磊的车辆挂靠在焦作市高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500462.37元、鉴定费251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25582.3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23582.3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57075元;被告王士云、李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66508元,王艳龙的亲属已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损失356508元,由被告王士云、李莉承担,被告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德州兴豪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7675元;二、被告王士云、李莉赔偿原告德州兴豪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56508元,被告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17元。被告王士云、李莉负担6339元。上诉人王士云、李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妄称两上诉人是实际车主,对上诉人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仅凭配货站出具的无任何相关当事人认可的一份运输协议,和配货站代理人张某的证言、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就认定两上诉人是实际车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证明不具有任何效力。配货站未被列为本案被告,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用无法查明的王艳龙的所谓雇佣关系来推卸责任,且该配货站是被上诉人货物的承包托运人,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故他们的所有证据都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豪皮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确认王士云、李莉是实际车主,其雇佣王艳龙从事营运工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正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兴豪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尊重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问题与我公司无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陵商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与王士云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挂靠公司是华正物流公司,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驾驶员乘坐险,与实际车主无关。华正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兴豪皮业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在配货站网上看到张某有货让其联系,其联系后王士云和司机王艳龙到张某处拉货;王士云在其处配货半年了,故其知道王艳龙是王士云的司机;但其称王士云开鲁N×××××在其处配货,不清楚此车是否为王士云所有。上诉人认为刘某的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认为刘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王艳龙是王士云雇佣的司机,和中介方工作人员张某在一审中的证言相互印证,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方提交的运输协议又有司机王艳龙的签名,三证据形成明显的证据链证明王士云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正物流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王士云是实际车主,王艳龙是雇佣人员。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该证言与其无利害关系,故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提交赔偿协议一份,称协议中有王士云父亲及同村人签字证明实际车主是王士云,王士云方通过陵县一政府干部已经向王艳龙方支付三万元的丧葬费用。上诉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中无上诉人签字。华正物流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审被告华正物流公司提交其与司机王艳龙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该车辆登记挂靠在甲方名下,实际车主为王士云……。以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上诉人,保险是以挂靠公司名义投的保,协议中明确说明。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没有上诉人签名,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该协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调解书确认的保险金的事实,亦能证明实际车主是王士云,王艳龙给王士云开车。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协议当事人并没有王士云本人,对王士云没有约束力。华正物流公司又提供民事诉状一份和赔偿清单一份,以证明王士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王艳龙是其雇佣的司机,王艳龙死后王士云向王艳龙方支付三万元。上诉人称不清楚该案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兴豪皮业公司提供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24日王艳龙的亲属王官礼等人起诉华正物流公司、王士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审批表一份、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及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称与华正物流提交的起诉状是同一案件;上诉方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其核实后的确有该案件;华正物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与华正物流公司均称王艳龙的父亲王观礼与王士云的父亲是亲戚关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另查明,一审中,兴豪皮业公司申请张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兴豪皮业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是其与兴豪皮业负责人冯忠军、司机王艳龙签订的,当时签订协议时,王士云的孩子病了,就让其司机王艳龙去的;在签订协议前,其打电话确认王士云为实际车主;车辆发生事故后,其和兴豪皮业的人一起去的河南事故现场,在河南的事故现场其看到了王士云。兴豪皮业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能够真实反映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其作为中介方,知道鲁N×××××号实际车主为王士云,王艳龙为其雇佣的司机。王士云、李莉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运输协议是证人自己书写的,该运输协议书没有王士云的签字,且没有任何其他单位及本单位的公章,且其又是兴豪皮业公司的运输承包商,且其知道事故发生后损失严重性和赔偿的责任性,与本案有巨大的利害关系。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王士云到庭说明情况,但王士云始终未到庭。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2014)陵商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该案所涉及的是死者王艳龙的家属与投保人、保险人就驾驶员险的赔偿问题,并未涉及本案中的实际车主问题,上诉人以此证明与王士云没有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其在签订协议前打电话确认王士云是鲁N×××××的实际车主;在张某书写的2013年11月10日的运输协议中,虽然乙方只有王艳龙的签字,但该协议中明确注明乙方为车主或司机姓名,从本案的证据分析,王艳龙的身份为司机,并非车主。二审中,刘某出庭作证,其虽不清楚鲁N×××××是否为王士云所有,但其知道王艳龙是王士云的司机。第三,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中车主签字项下虽无王士云签字,但该协议中明确注明车主为王士云;且上诉人在二审中并不否认该赔偿协议中“车主父亲签字:王岑春”的内容,按正常人的思维,该事故如与王士云无关,其父亲不会认可王士云为车主的事实及就赔偿金问题与受害人协商。另外,对于华正物流公司提交其与司机王艳龙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作为肇事车的司机王艳龙的亲属,其要求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协商赔偿事宜合理、合法;该协议书中明确注明实际车主为王士云,王艳龙虽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但作为其亲属知道王艳龙的雇主符合常理。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后认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士云为肇事车辆鲁N×××××的实际所有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审中,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通知作为上诉人的王士云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其始终未到庭。故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上诉人王士云、李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兆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