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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廖洪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廖洪清,宁波市北仑坤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新安大道299号世纪家园东区*#楼***室。法定代表人:王精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干明荣,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室。负责人:张一卿。被告:廖洪清。被告:宁波市北仑坤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星中路*号******室。原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阜阳亚军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均简称信达财险慈溪公司)、廖洪清、宁波市北仑坤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宁波北仑坤信货运代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信达财险慈溪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阜阳亚军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干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慈溪公司、廖洪清、宁波北仑坤信货运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亚军汽车运输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廖洪清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桐乡市崇新线上莫村村委地方时与原告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洪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廖洪清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信达财险慈溪公司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5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评估鉴定书、鉴定清单、汽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牵引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并经过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产生修理费113020.5元、评估费3800元、牵引费75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鉴定清单、汽车修理费发票、车辆牵引费发票均系原件,本院亦予以认定;评估鉴定书、评估费发票虽系原件,但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被告信达财险慈溪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了由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廖洪清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桐乡市崇新线上莫村村委地方时与原告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洪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属车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汽车修理费113020.5元、车辆牵引费750元、评估费3800元。经被告信达财险慈溪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维修车辆合理费用为110549元,重新评估费为8200元。另查明,被告廖洪清所驾车辆系被告宁波北仑坤信货运代理公司所有,且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信达财险慈溪公司处。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廖洪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所驾车辆为被告宁波北仑坤信货运代理公司所有,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信达财险慈溪公司处,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慈溪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廖洪清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慈溪公司处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慈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113020.5元,根据重新鉴定评估报告,合理费用应为110549元;评估费3800元,车辆牵引费75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造成损失115099元。被告信达财险慈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13099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慈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信达财险慈溪公司赔偿原告115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原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5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鉴定费8200元,合计869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受理费494元,鉴定费8100元;由原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