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15)20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与陈国雄、袁礼牙,原审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文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陈国雄,袁礼牙,江西省新余市文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新欣大道聚龙花园。负责人:黄映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省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雄,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现住五华县安流镇龙中村红星。法定代理人:张秋芳,女,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现住五华县安流镇龙中村红星,系陈国雄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彭干森,男,汉族,1953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五华县水寨镇西河居委华兴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礼牙,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现住江西省分宜县洞村乡程家坊村凃圹边村小组。原审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文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观巢镇。负责人:章文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雄、袁礼牙,原审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文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四达,被上诉人陈国雄的法定代理人张秋芳、委托代理人彭干森,被上诉人袁礼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文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0时46分许,袁礼牙驾驶赣K551**号重型车从棉洋往安流方向行至青江路段时因超越同方向的小车,碰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陈国雄,造成陈国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华公交认字(2013)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袁礼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国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陈国雄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6日,住院33天,用去医药费86726.7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拆除内固定费需9000元。同时提交出院后2014年1月22日门诊票据1410元、门诊票据2902.9元以及院外购药费收据440元。陈国雄于2014年7月30日被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袁礼牙驾驶赣K551**号重型车所有人为江西省新余市文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已向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等保险项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袁礼牙向陈国雄垫付了医疗费84459元及于2013年12月11日、17日分别各支付10000元给陈国雄的妻子张秋芳,共104459元。另袁礼牙提供2张安流医院治疗时共3000元的医院预收款收据,并认为此款未计算在垫付医疗费104459元内,而陈国雄认为此款属于垫付医疗费内。陈国雄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1年10月1日起在安流镇青江餐馆做厨师至今,并有相对固定收入。陈国雄的父亲陈菊玲,76岁,属农业户口,陈国雄共三兄弟。陈国雄与张秋芳共生育四个子女:陈佳佳(女,2010年4月28日出生)、陈佳怡(女,2012年10月21日出生)、陈鸿明(男,2004年3月23日出生)、陈垚明(男,2014年2月25日出生)。第一次庭审中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只认可陈佳怡、陈垚明才属于陈国雄的子女,对陈佳佳、陈鸿明是否属于陈国雄的子女提出异议,第一次庭审后经原审法院到五华县公安局调查,并由公安局出具证明四个子女均属于陈国雄的子女,且到庭的当事人及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都对此无异议。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五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当事人对责任划分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因本案属于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袁礼牙承担主要责任(80%的责任),陈国雄承担次要责任(20%的责任)。虽然在审理中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对陈国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仅提供了申请书,未提出相关证据及需要重新鉴定的充足理由,因此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陈国雄及其妻子张秋芳诉请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数额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核定为:1、医疗费98726.7元。从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16日的住院医疗费86726.7元(有票据为证)及安流医院治疗时的3000元予以确认,拆除内固定费属于日后必须发生的医疗费,且有医嘱,予以确认9000元。没有医嘱在院外购药票据及出院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必须的治疗费不予认定,共计987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核算为100元/天×33天=3300元。3、误工费。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亦认可其所从事餐饮业行业及标准,计至定残日前天共246天,计为34523元/年÷365天×246天=23268元。4、营养费。因无医嘱,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亦否认,不予认定。5、护理费。陈国雄要求赔偿护理人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认可的每人每天80元,护理费核算为住院期间80元/天×33天×2人=5280元。6、残疾赔偿金。陈国雄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1年10月1日起在安流镇青江餐馆做厨师至今,并有相对固定收入,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核算为32598.7元/年×20年×40%=26079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陈国雄要求给付3300元,没有提交有效的票据,难以认定,可按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认可的500元计算。8、赡养费。陈国雄的父亲陈菊玲,居住在农村,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因已超过75岁,按5年计,并由其三个子女承担,核算为8343.5元/年×5年÷3人×40%=556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国雄四个子女,陈佳佳、陈佳怡、陈鸿明、陈垚明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4年、16年、8年、17年,共55年。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核算为了8343.5元/年×55年÷2人×40%=9177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陈国雄的伤残程度确定。综上所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01206元。因袁礼牙驾驶赣K551**号车已向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1)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陈国雄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2)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偿陈国雄其他费用(501206元-120000元)的80%,即304965元。以上合计应赔偿陈国雄424965元(其中包括袁礼牙已付107459元,仍应赔偿给陈国雄317506元),陈国雄在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理赔后,应将垫付款返还给袁礼牙。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陈国雄424965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304965元)。二、驳回陈国雄对江西省新余市文宇物流有限公司、袁礼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为13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国雄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并不客观,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保险公司的权利,陈国雄的赔偿金额应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准。该司法鉴定是陈国雄单方委托,且意见书中写到,“陈国雄神智清楚,年貌相称”,与结论自相矛盾。二、陈国雄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1669.31元/年×20年×40%=93354.48元。陈国雄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217432元,而原审判决为260790元,超出陈国雄的请求。陈国雄居住在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地区,陈国雄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庭上已承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陈国雄为证实其在安流镇务工,所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成分,未提供营业执照的原件。合同书的一方为个体户,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工资单等,厨师证是伪造或者冒充。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陈国雄在诉状中自述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出院后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四、陈国雄请求医疗费88576.7元,而原审却判决98726.7元。陈国雄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变更,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也未收到变更申请书,变更后未给合理的举证期限。后续治疗费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在安流镇医院发生的3000元医疗费并不在陈国雄的诉讼请求内。五、陈国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虽然其当庭变更为3300元,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变更,也未提交申请书,没有法律依据。六、陈国雄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160元,原审判决为91779元,陈国雄没有变更此项诉讼请求,原审超出其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七、原审判决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8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并非侵权人,只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已明确规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本来就是按70%进行计算,即使没有合同约定,法院也应公平、公正的划分责任。八、袁礼牙已经支付陈国雄赔偿款104459元,应在陈国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减,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在扣除袁礼牙本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直接赔付给袁礼牙。原审未对袁礼牙已经垫付的赔偿款进行处理,直接导致陈国雄获得了双倍的赔偿。袁礼牙与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关系,赔偿款项按合同约定应赔付给袁礼牙或者由法院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受害者,受害者一方的合理损失应核减已经获得的赔偿,至于袁礼牙已经预付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理赔。陈国雄的合理损失为:86726.7元(医疗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1.25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93354.48元(伤残赔偿金)+500元(交通费)+5562元(赡养费)+88160元(抚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96354.43元。陈国雄负次要责任,合理损失为(296354.43元-120000元)×70%+120000元-104459元(袁礼牙已支付款)=138989.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出现的不严格依据举证期限规定的错误做法予以纠正,并支持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结果需待重新鉴定的结论再计算,剔除陈国雄主张的不合理损失,核减已经支付的款项并纠正一审判决中超出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赔偿陈国雄合理损失为138989.1元(不服部分为285975.9元,最终赔偿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国雄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袁礼牙答辩称:同意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的上诉观点。原审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文宇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审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陈国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请求1650元变更为3300元,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未对陈国雄当庭变更请求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2014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向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四达邮寄第二次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书等诉讼材料。2014年11月20日,陈国雄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5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陈国雄提出增加上述诉讼请求,袁礼牙表示无异议。关于垫付款的处理问题,袁礼牙表示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赔偿后,由陈国雄返还给袁礼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原审对赔偿比例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三)陈国雄的伤残鉴定结果是否合理的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误工费、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四)原审对垫付款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陈国雄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合并审理,并在增加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二次开庭的传票已送达给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在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缺席第二次庭审的情况下,对陈国雄新增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对赔偿比例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认定袁礼牙、陈国雄分负事故主、次责任无异议。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赔偿比例为8:2,并未超出主次责任的合理比例,并无明显不当。关于陈国雄的伤残鉴定结果是否合理的问题。陈国雄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梅市三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单方委托伤残鉴定并不必然无效,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陈国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准许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审中,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伤残评定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原审对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本案中,陈国雄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从业及居住证明可以认定陈国雄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从陈国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厨师职业,在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餐饮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陈国雄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受伤较为严重,持续误工。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问题。虽然陈国雄在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3000元并不在其诉讼请求内,但该费用是袁礼牙垫付的,并且袁礼牙要求陈国雄在获得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一并处理,并无程序不当。至于后续治疗费属于陈国雄合法增加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陈国雄提供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可以确定陈国雄需按期复查CT费用约3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亦属于陈国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审予以一并处理,确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有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垫付款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陈国雄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袁礼牙垫付的款项。在原审庭审中,袁礼牙要求陈国雄在获得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理赔后返还其垫付款,陈国雄对此亦无异议,且袁礼牙的该项要求并不损害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的权益。故原审未将垫付款从确认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判决陈国雄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袁礼牙垫付款并无不当。人民财保新余开发区公司有关垫付款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文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