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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卷与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刘卷,曾用名刘娟,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建中,系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邵东县县城人民路**号。负责人邓爱民,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新,男,系该医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邓亚明,系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卷与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紫亮、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中、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志新、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卷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便于2013年11月5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医院治疗,经抽血化验,原告被告知已感染丙肝病毒。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经抗病毒治疗和干扰素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但尚需继续治疗。原告在治疗丙肝的一年多时间内,多家医院的医生都问及原告患病前是否有输血史,因为丙肝的传播与输血有密切关联,原告获知这一情况后,回想自己于1995年12月20日在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处生育小孩时,因子宫内翻导致大出血,被告为原告大剂量的输血,而原告在生育小孩之前未感染丙肝病毒,且原告的家人也不是丙肝病毒的携带者,唯一的感染可能就是原告在被告处输血而导致原告感染了丙肝病毒。综上,原告的身体所遭受的伤害,系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输血时,对血源没有严格检测,导致原告患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4907.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医院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被检测出感染了丙肝病毒;3、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历、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患丙肝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57天,并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于1995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生育小孩时输血;5、解放军第404医院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于1995年12月20日生育的小孩XX洪未患丙肝;6、邵东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丈夫陈振乔未患丙肝;7、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与XX洪、陈振乔之间的亲属关系;8、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79575.41元、交通费1346元;9、邵东县花鼓戏保护传承中心证明、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以刘娟的名字在被告处生育小孩,该刘娟和本案刘卷系同一人;10、证人赵爱连、刘其祥的证言,拟证明刘卷以刘娟的名字在被告处生育小孩,并输过血的事实;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辩称,丙肝病毒的传染途径,不仅仅是输血传播,原告说生育前未感染丙肝病毒,那原告需要提交生育前未感染的证明资料,原告诉称被告采取血液没有严格检测,实际医疗机构只需对输血者进行交叉检查,且丙肝的潜伏期为2周至6个月,平均是40天,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而造成原告感染丙肝病毒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卫生部所出版的《传染病学》(部分),拟证明丙肝的潜伏期为2周至6个月,平均是40天;12、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丙肝的潜伏期为2周至6个月,平均是40天,以及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告核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经检测患有慢性丙肝,且于2014年3月至5月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这一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名字为刘娟,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1995年12月20日生育小孩时未患丙肝;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没有原件,且是门诊票据,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邵东县花鼓戏保护传承中心的登记资料,该单位如何知道刘娟系刘卷,学校的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是原告的亲属,是利害关系人;原告刘卷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述的潜伏期是一个窗口期,最长可达20年,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感染与输血没有关系;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证据2、证据3,其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名字为刘娟,结合证据9、证据10,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刘娟与本案的原告刘卷系同一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将依法核定;对证据9,其与证据10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虽然两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但其与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卷于1995年12月19日至1995年12月26日在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处产子,因子宫内翻导致出血,被告为抢救原告对原告进行了多次输血。2013年11月5日,原告因感觉身体不适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医院治疗,经检测,原告感染了丙肝病毒,经原告了解,丙肝病毒传播的主要途径为血液传播,原告认为自己感染丙肝病毒是其1995年在被告处产子时被告对原告输血造成的,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感染丙肝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4907.41元,被告认为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与其无关拒绝赔偿,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刘卷主张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于1995年对其实施的输血手术造成其感染了丙肝病毒,而根据传染病的相关医学知识,丙型肝炎的潜伏期为2周至6个月,平均为40天,而原告被检测出患丙型肝炎距其在被告处输血已有18年,其明显超过了丙型肝炎的最长潜伏期,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其他医疗行为可能造成其患丙型肝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卷要求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25元,由原告刘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文审 判 员  赵紫亮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