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史秀生与新泰市小协镇小协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生,新泰市小协镇小协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史秀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永杰,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泰市小协镇小协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山东省新泰市小协镇小协村。法定代表人李天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公岭村。法定代表人朱慧锦,经理。原告史秀生与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桂隆公司)、新泰市小协镇小协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小协居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生及委托代理人秦永杰、被告小协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秀生诉称,原告与被告桂隆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被告桂隆公司将承包的小协居委会协和花园4#、10#居民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桂隆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对原告制作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了工作量,后被告桂隆支付工程价款15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15591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协和花园4号楼10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费155910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拖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小协居委会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我方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小协社区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4、10号楼不属于小协社区的回迁楼,小协社区也没有将4、10号发包给被告桂隆公司施工,是桂隆房地产自行开发,自行对外销售的楼房,目前该两座楼已经由桂隆公司全部对外销售完毕,与小协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桂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桂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安装协和花园4#、10#楼的铝合金门窗,合同综合单价为中空玻璃为180元/平方米、单玻璃为150元/平方米,门窗面积实际验收量为准,此综合单价为所有推拉门窗、固定窗、推拉门的平均综合单价(含纱窗),此合同单价含制作安装、管理及保修,含运输。2012年6月26日原告完成部分门窗安装工程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陈汝亮、王士功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双玻璃(中空玻璃)762.88平方米、单玻璃985.44平方米。以上共计工程价款285134.40元(762.88*180+985.44*150)。后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0000元,余款135134.40元拖欠未付。现被告桂隆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原告追索工程价款无果,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评估窗框的工程价款,主张窗框款口头约定另行按每平85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另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小协居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桂隆公司后转包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桂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4日被工商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协和花园4#、10#铝合金门窗工程量结算清单、桂隆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桂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由被告桂隆公司交付使用且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桂隆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工程价款的金额,根据对合同文义的理解,合同约定的中空玻璃、单玻璃的价格已包含窗框价款,原告主张窗框价款另行按每平方米85元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申请评估工程价款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桂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被告桂隆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按原告认可的15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小协居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桂隆公司后转包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小协居委会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秀生工程价款13513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7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秀生对被告新泰市小协镇小协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8元,由原告史秀生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