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于秀梅、李红、李小磊与被告时学会、邯郸市邯山区华强汽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鲁毅、鲁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90号原告于秀梅,女原告李红,女原告李小磊,男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时会学,男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华强汽车队法定代表人刘兰,该车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会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邴海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毅,男被告鲁松,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檀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于秀梅、李红、李小磊与被告时学会、邯郸市邯山区华强汽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鲁毅、鲁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时会学、鲁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人保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23时56分,被告时会学驾驶冀DL14**(冀DV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杭瑞高速公路湖南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失控撞中央水泥墩后,追被告鲁毅驾驶的鄂F2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将被告时学会驾驶冀DL14**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未系安全带的乘车人即三原告家属李占群甩出车外后继续向前行驶,导致乘车人李占群当场被碾压致死,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认定被告时会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鲁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家属李占群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家属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三原告家属对事故发生根本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划分李占群负责无法无据,望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家属死亡的各项损失59万,其中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被告法人身份、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身份适格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的责任划分;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三原告家属在事故发生时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5、太平洋公司和人保公司保单,拟证明涉事车辆购买保险事实;6、用人单位资质及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明三原告家属事发前多年进城务工,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7、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拟证明三原告家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是杀死;8、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9、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三原告家属在事发前租住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死者系承包车辆的车上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电费单据,拟证明该用户水电户名为郭建生;2、保险条款,拟证明车上人员和三责险的适用范围。被告时会学、华强车队、鲁毅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枣阳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不超过15%,原告的诉求标准及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鲁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状。经过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公司投保车辆为营运车辆,应当提供对应的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死者属于车上人员;对证据6有异议,劳动合同是事后补充的,对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枣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8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书保留意见,对证据6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死者的工作单位不符合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的标准,并对该证据中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时会学、华强车队、鲁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形式无法核实,照片上显示的住房并不能证实与三原告家属在事发前租住的是同一住房;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针对其免责条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或告知义务。被告人保枣阳公司、时会学、华强车队、鲁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为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加盖有用人单位公章,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9房屋租赁协议,因无双方到庭质证,仅凭协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三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8日23时56分,被告时会学驾驶冀DL14**(冀DV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杭瑞高速公路湖南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失控撞中央水泥墩后,追被告鲁毅驾驶的鄂F2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将被告时学会驾驶冀DL14**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未系安全带的乘车人即三原告家属李占群(1953年10月23日出生)甩出车外后继续向前行驶,导致乘车人李占群当场被碾压致死,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认定被告时会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鲁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家属李占群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时会学驾驶冀DL14**(冀DV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主车保险金额为50万、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鲁毅驾驶的鄂F2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枣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法院认定:各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4830元(26570元×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946.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受害人李占群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瞬间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外,并与保险车辆车体发生身体接触,应当视为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身份,适用保险赔偿。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79776.5元,该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枣阳公司各承担55000元,剩余469776.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时学会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鲁毅、死者李占群各承担25%的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各原告234888.25元(469776.5元×50%),被告人保枣阳公司应当各原告117444.13元(469776.5元×2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秀梅、李红、李小磊共计289888.25元(234888.25元+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秀梅、李红、李小磊共计172444.13元(117444.13元+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于秀梅、李红、李小磊承担1000元,被告时会学承担2350元,被告鲁毅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