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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胜阶与余干县瑞洪镇大源垅村第五村小组、吴元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胜阶,余干县瑞洪镇大源垅村第五村小组,吴元锋,徐福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胜阶。委托代理人吴鹏远,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干县瑞洪镇大源垅村第五村小组。诉讼代表人吴星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锋。委托代理人童帆,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福阶。上诉人徐胜阶因与被上诉人余干县瑞洪镇大源垅村第五村小组(以下简称大源垅村第五组)、吴元锋、原审第三人徐福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胜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鹏远、被上诉人大源垅村第五组、被上诉人吴元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帆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审第三人徐福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福阶是原告徐胜阶的同胞兄弟,是被告吴元锋的亲妹夫。2004年2月,第一被告大源垅村第五组把南岔荒田发包给吴劲松,总面积约530亩,承包期限为十年,每年承包费为26000元,圩堤由承包户建设。吴劲松取得承包权后,第二被告吴元锋出面就南岔转包与吴劲松达成了一致意见。吴劲松与受让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转让的事宜告知了第一被告大源垅村第五组。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徐胜阶提交的两份合同与被告吴元锋提交的合同条款内容一致,仅是承包方名称为提交方。2004年和2005年,原告徐胜阶与第二被告吴元锋、第三人徐福阶三人耕种了南岔开垦出来的荒田。2005年7月,南岔圩堤因故被炸决堤,决堤时,原告徐胜阶、第二被告吴元锋和第三人徐福阶在南岔均种植了水稻,决堤使三人栽种的本应有收成的水稻基本没有收割,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决堤后,经相关方多次协商,协定口子仍然堵上,农田继续耕种,大塘乡政府每年收32000元承包费。第一被告大源垅村第五组承诺,为弥补承包户的损失,可以延长承包户的承包年限,并且租金每年减少为10000元。2006年,原告徐胜阶没有耕种。自2007年至2013年,原告徐胜阶、第二被告吴元锋和第三人徐福阶又是按2005年耕种面积耕种的。原告徐胜阶在审理中承认,自2007年至2013年,原告徐胜阶每年交承包费3300元。大塘乡政府收取的每年32000元承包费,原告没有负担,均为第二被告吴元锋交纳。2013年12月7日,两被告就南岔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南岔赔偿协议。约定不延长承包年限,南岔的水电设施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赔偿承包户800000元,该款于2014年正月十五日全部付给第二被告吴元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焦点:一、第一被告大源垅村第五组是否要赔偿原告徐胜阶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有第一被告方代表签名的把整个南岔承包给原告的合同,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为由主张大源垅村第五组作为第一被告赔偿其损失。第一被告虽承认合同上有其代表人签名,但又以该合同仅是当时发给大源垅村第五组村民传阅的合同文本,否认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且原告没有直接向第一被告交纳承包费,而是第二被告按期向第一被告交纳承包费。原告主张其通过第二被告转交与其耕种面积相对应的即三分之一承包费于第一被告,并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在该合同不能单独作为本案案件事实定案依据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作为合同相对人直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承包费,不能证实其对南岔荒田的承包经营权直接来源于第一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在不能确定其是与原告相对的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对原告自然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第一被告虽然支付第二被告800000元,但不等于其认可原告有26万余元的损失,并同意赔偿。现在该笔费用性质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额度及归责于第一被告的赔偿依据。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依法驳回其对第一被告大塬垅村第五组的诉讼请求。二、第二被告吴元锋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以第一被告已经赔偿800000元,而自己与第二被告、第三人徐福阶系同等股份共同承包第一被告的南岔荒田,共同建设了南岔的圩堤和共同开垦南岔荒田为由,主张对第一被告赔偿南岔荒田承包户800000元款项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合伙应订立书面协议,在第二被告否认与原告合伙承包情况下,原告不能提供合伙协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可自2007年至2013年,自己每年仅交纳了3300元承包费,而为维持南岔荒田承包经营应当支付给大塘乡政府的承包费均由吴元锋承担。可见,原告并未承担同等义务,与其自己主张的“享受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的同等股份的合伙相矛盾。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与第二被告、第三人系同等股份的合伙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支付给第二被告的800000元系其合伙收益所受损失的补偿,因此其要求按同等股份对上述800000元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与其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胜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大源垅村第五组订立承包合同后从未发生任何纠纷。从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主张的案件性质是两被告不当得利。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是错误的,纯属自诉自审。2、原审判决凭空编造了以下案件事实:“吴劲松取得承包权后,第二被告出面就南岔转包与吴劲松达成了一致意见。吴劲松与受让方没有签定书面协议,转让的事宜告知了第一被告。”3、原审判决自相矛盾,既认定原审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又认定原审第二被告是承包户。4、上诉人与大源垅村第五组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本案唯一的、合法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上诉人。5、大塘乡政府的有关款项,都是上诉人把钱拿出后,吴元锋才去交纳的。可见,原审认定“原告没有负担,均为第二被告交纳”是错误的,偏袒了被上诉人。6、本案两次开庭都是审判长一人独自审理,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大源垅村第五组答辩称,大源垅村第五组与徐胜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没有经济往来,赔偿损失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元锋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原审原告提交了有大源垅村第五组代表签名的南岔承包合同,主张大源垅村第五组赔偿其损失。上诉人又以共同承包为由,要求分享大源垅村第五组赔偿的80万元中三分之一的份额,故本案案由定性正确,不能定不当得利。2、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的调查应予采信,第二被告是承包户。3、上诉人与大源垅村第五组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审原告依法不可能获得266666元,两被上诉人不存在返还义务。4、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立场中立,未违反任何法定程序,各当事人依法行使了诉权。原审第三人徐福阶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徐胜阶提供了《余干县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存根联)一份,拟证明每年的3.2万元租金是交给大塘乡,且后三年的租金共计9.6万元,该9.6万元徐胜阶交了三分之一,交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一次性交了三年的钱。被上诉人吴元锋的质证意见:合法性有异议,该收据不应该是大塘乡人民政府盖章,因为该款应该是交给瑞洪镇政府而不是大塘乡;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一审中认可了上诉人没有交过3.2万元,且说明都是吴元锋交的,该份证据与其一审的说法相矛盾;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都是由吴元锋亲自办理,该证据无法证明徐胜阶交款的情况,该证据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大源垅村第五组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该9.6万元中徐胜阶交了三分之一的款项。经查,被上诉人吴元锋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该份收款收据的“收据联”作为证据,拟证明吴元锋在其承包期内每年向大塘乡政府交了32000元。被上诉人大源垅村第五组、吴元锋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大源垅村第五组把南岔荒田发包给吴劲松后,吴劲松将其取得的荒田承包权进行了转让,但对于转包给何人,吴劲松表示其无法确认。徐胜阶、吴元锋对于谁是吴劲松之后的实际承包人问题,各有不同观点。2014年8月16日,大源垅村第五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大源垅村第五生产组的南岔荒田补偿吴元锋的捌拾万元整的具体事项如下:2006年吴元锋对南岔堵口的费用及风险金等为捌拾万元整。”该份证明落款处有大源垅村第五组二十一名村民代表签名。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吴元锋拒不给付80万元赔偿款中三分之一的款项给徐胜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现分述如下:首先,关于案由问题。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理由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将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享有选择权。原审原告徐胜阶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中以原审被告侵占其应得的赔偿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在上诉状中明确其主张的是“不当得利”而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当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按照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其次,关于吴元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损失266666元,且上诉人徐胜阶在本案二审中当庭表示,其主张的不当得利是指吴元锋取得大源垅村第五组的80万元赔偿款后没有将其中三分之一的款项即266666元分配给上诉人徐胜阶。因此,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吴元锋取得大源垅村第五组80万元赔偿款中,是否含有上诉人徐胜阶应得的三分之一的款项即266666元。上诉人徐胜阶认为,南岔荒田是徐胜阶、吴元锋、徐福阶三人合伙耕种的,徐胜阶耕种了其中的三分之一的田地,徐胜阶将承包费的三分之一给吴元锋,由吴元锋代转给大源垅村第五组的,因此,徐胜阶有理由要求取得80万元赔偿款中三分之一的款项。徐胜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南岔水圈协议》一份,但是该协议明确载明80万元是赔偿给吴元锋的,付款对象并非徐胜阶,也未涉及三人合伙的问题。徐胜阶提供了吴星太的对话录音,但是吴星太并未承认三人合伙,只是表示谁得多少钱与村小组无关。徐胜阶提供的账本属于单方记账,其中并无三人合伙的明确记载,吴元锋也不予认可。李轰明、徐福太、徐梧稳等证人的证言也仅限于圩堤是三人共同建设的。徐胜阶主张其将三分之一的承包费交付给吴元锋,再由吴元锋统一交给村小组。但是,其所提供的《余干县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只是存根联,其中并无徐胜阶交了其中三分之一款项的记载。而吴元锋一审提供的同一份收款收据却是“收据联”,能够与吴元锋主张其交纳承包费的主张相印证。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也当庭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徐胜阶每次都交了三分之一的承包费。因此,上诉人徐胜阶主张南岔荒田是徐胜阶、吴元锋、徐福阶三人合伙耕种的,且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徐胜阶无法证明其与吴元锋、徐福阶存在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的合伙关系,故其主张应当分得80万元赔偿款中三分之一的款项即26666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元锋在大源垅村第五组的南岔荒田进行耕种,因南岔圩堤因故被炸决堤,造成水稻基本没有收割等损失。经多次协商,大源垅村第五组同意补偿吴元锋损失赔偿、南岔圩堤堵口子及风险金等费用80万元,吴元锋也实施了南岔圩堤堵口子的行为。大源垅村第五组与吴元锋之间的给付行为,出于双方自愿,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徐胜阶无权要求吴元锋支付80万元赔偿款中三分之一的款项即266666元。因此,吴元锋取得80万元赔偿款及其拒付行为,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定情形,不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此外,上诉人主张原审庭审只有一名法官开庭审理,但原审庭审记录显示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况且,该主张即使属实也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至于徐胜阶耕种的田地被淹所受的损失,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上诉人徐胜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迎风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郑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也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