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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上诉韩明英、梁友文、李德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韩明英,梁友文,李德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英,女,生于1975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友文,男,生于1968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奎,男,生于1971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明英、梁友文、李德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6时30分,李德奎驾驶川A6N2**号微型轿车(车主为梁友文)从马岭往双河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河乡延源村1组时,驶入道路左侧李德军家房屋,与站在屋内的韩明英发生碰撞,造成韩明英受伤、房屋、车辆及部分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德奎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德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明英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韩明英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左大腿挤压伤;3.右小腿后侧及右外踝皮肤撕脱伤;4.右侧腓肠肌肌健断裂伤;5.失血性休克;6.创伤性关节炎。经住院治疗9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下肢功能恢复,如有不适,随访;2.出院1、2、3、6、12月来院复查DR,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的取出时间,内固定取出费用估计4000元;3.疤痕建议到上级医院整形处理;4.休息。韩明英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3739.92元,其中李德奎垫付了33739.92元,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韩明英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及疤痕松解整形费用预计7000元,取内固定物住院及休息时间评定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川A6N2**号微型轿车的车主为梁友文,该车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明英系农村居民,有父亲韩光弟(61岁)需韩明英四兄妹赡养,长女李某甲、二女李某乙需韩明英夫妇抚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责任划分应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韩明英系农村居民,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对韩明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3739.92元(李德奎垫付33739.92元,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垫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4830.4元[(154天+30天)×80.6元/天];4.护理费9269元[(95天+20天)×80.6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95天+30天)×20元/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赡养人韩光弟生活费1378.58元(6127元/年×9年×10%÷4),被抚养人李某甲、李某乙生活费2144.45元(6127元/年×(1年+6年)×10%÷2],合计19313.0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韩明英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韩明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合计为99152.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韩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99152.35元,未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因此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明英人身损害损失99152.35元,扣除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还应赔偿89152.35元。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德奎负有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鉴定费和复印费1340元。李德奎所垫付的医疗费用与应承担的鉴定和复印费抵扣后,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向李德奎支付32399.92元,向韩明英支付56752.4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明英人身损害损失89152.35元,其中支付韩明英56752.43元,支付李德奎32399.92元;二、驳回韩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李德奎承担。韩明英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334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宣判后,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提起上诉并请求:1.上诉人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审原、被告的相关损失(此项请求不涉及金额);2.上诉人向原审原、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2591.36元(上诉争议金额6560.99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已经明确答复:“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没有法律根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伤者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应由“交强险”中医疗费险别10000元限额赔偿,超过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处理,按责赔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其他类似终审案件,通过再审改判,亦确认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2.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依法申请对韩明英住院治疗费用当中的非社保费用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诉讼权利,严重违法。现上诉人仍强烈坚持该鉴定申请。3.原审判决确认赔付韩明英医疗费43739.92元不当,没有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扣减非社保用药。非社保费用应按鉴定意见确定,至少按15%通常标准扣除后,医疗费赔付金额应为37178.93元,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上诉人无异议。综上,上诉人总共应赔金额为82591.36元(89152.35-(43739.92-37178.93)]。被上诉人韩明英、梁友文、李德奎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因其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故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虽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但上诉人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上诉称仅在10000元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支付韩明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否应当从被上诉人韩明英的医疗费用中按15%扣减非社保用药的费用。上诉人称应从韩明英的医疗费用中按15%扣减非社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基本社保”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理赔,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其义务,限制了本案伤者韩明英的权利。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按照本案保险合同收取保费,却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未准许上诉人关于对非社保用药的鉴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