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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红与范永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范永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女。委托代理人:吕民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永哲,男。上诉人杨红为与被上诉人范永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范永哲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6013820500984894893的账号中于2008年7月20日存入一笔金额为20000元的存款。现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向其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该案系借款关系,其应就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进行举证,尤其是一切民事行为成立所必不可少的意思表示要件进行举证。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名下的账户于2008年7月20日收到过20000元,至于被告收到的款项是否基于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合意,仅凭现有的证据尚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被告收到20000元,可以具有多种原因,故相应款项的定性必须结合其他辅助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该举证责任仍在主张借款事实的原告方。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晓楠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姜凯的证人证言,由于上述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传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向其所借款之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红负担。上诉人杨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万元欠款。理由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万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范永哲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杨红主张被上诉人范永哲曾向其借款2万元未予偿还。经查,杨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范永哲的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汇款原因,故无法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判判令驳回杨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杨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审判员  刘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