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程德琼诉被告陈建文、黄永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琼,陈建文,黄永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程德琼。委托代理人:谢吉兰,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文。被告:黄永芬。委托代理人:罗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川,四川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68号正和花园2号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75972036-1。代表人:吴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旭,公司员工。原告程德琼诉被告陈建文、黄永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德琼的委托代理人谢吉兰,被告陈建文、黄永芬的委托代理人江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春、何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琼诉称:2014年9月22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陈建文驾驶川QA07**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系黄永芬)从屏山沿宜屏快速路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宜屏快速路20Km+1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好转出院,医疗费用由被告陈建文支付。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4)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川QA07**号车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决:1.被告陈建文、黄永芬赔偿护理费60元/天×62天=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2天=12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510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交通事故伤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据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护理费60元/天×3年×365天/年=657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5年×38%=42499.2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而产生的医疗费533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80元、轮椅及拐杖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2天=12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8120.20元。被告陈建文、黄永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系原告举证责任,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2241.48元,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0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元及交通费180元,以上垫付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二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所述给付原告180元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有些项目过高,建议护理依赖费按5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医疗费应按照惯例扣减1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护理费按照护理标准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陈建文、黄永芬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9时20分左右,陈建文驾驶川QA07**号小型轿车从屏山沿宜屏快速路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宜屏快速路20Km+1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程德琼相撞,造成程德琼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德琼被送到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51.15元,由被告陈建文垫付。2014年9月23日,程德琼转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段、胫骨外侧平台、腓骨头骨折,右髌骨粉粹性骨折,右腓骨头线性骨折,右侧髌骨、耻骨体、坐骨支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S1-2右侧份骨折,C3-5椎间盘突出,老年骨质疏松;2.双肺挫伤,肺部感染,右侧第3-7肋骨骨折,左胸多根肋骨骨折;3.下颌骨体中央、上颌骨牙槽突骨折,双侧下颌颈粉碎性骨折,颞下颌关节脱位,多粒牙齿缺失,双侧鼻副窦炎;4.右肾轻度积水,盆腔积液;5.轻型颅脑损伤,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脱髓鞘改变;6.下颌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阴道口右部结节待查;8.中度贫血;9.重度骨质疏松症。程德琼住院治疗62天后于2014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99690.33元,其中由陈建文垫付89690.3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⒈出院后每1-1.5月复��片并到院专家门诊就诊,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及决定何时下地等后续治疗;⒉敬告:不可过早下地锻炼或负重,否则有致骨折错位加重、畸形愈合、延迟愈合、不愈合等严重不良后果;3.休息半年,加强营养;⒋颌面部骨折请到颌面外科门诊随访;⒌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⒍如有病情变化,立即就诊。病历中有“留陪伴、禁水禁食”记载。程德琼住院期间,其家人为其聘请护工罗洪金、李中华进行护理。2014年9月26日,陈建文支付给程德琼20**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生活补助费1000元。2014年10月24日,陈建文支付程德琼20**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生活费1000元,支付程德琼之女刘秀珍一月护工费3000元。2014年10月24日,陈建文给付罗洪金、李中华两人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10月22日止的护理费6000元。2014年11月24日,陈建文支付罗洪金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护理费3200元。2014年11月24日,陈建文支付给程德琼出院回家的交通费180元。2014年11月24日,程德琼在宜宾市翠屏区戎康药房购买轮椅用去380元、购买拐杖用去88元。2014年11月7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德琼不负事故责任。陈建文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1月19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案审理中,程德琼申请对其交通事故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对程德琼交通事故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程德琼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7肋骨骨折,左胸第2-8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股骨下段、胫骨外侧平台、腓骨头骨折,右髌骨粉粹性骨折��右腓骨头线性骨折,现遗留双下肢承重差,下蹲不能,不能自主行走,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性上下颌骨骨折伴颞下颌关节脱位,现遗留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性骨盆骨折,现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和双下肢多发性骨折,现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3cm,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4000元;3.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三年(从鉴定之日开始计算)。程德琼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需要,2015年2月3日,程德琼从高场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交通费180元,用去检查费533元。程德琼为农村户籍,自2007年起随其子女居住在高场镇碧水街原糖厂宿舍楼。陈建文、黄永芬系夫妻关系,川QA07**号车所有人为黄永芬,事发时驾驶员为陈建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A07**号车交强险、第三者���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程德琼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复印件,川QA07**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两张,陈建文、黄永芬的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宜宾县高场镇高场社区(加盖高场镇派出所印章)证明一份,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鉴定费发票,门诊发票3张,收条1张,轮椅、拐杖发票;被告陈建文、黄永芬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2张,罗洪金、李中华签字收条1张,罗洪金签字收条1张,刘秀珍签字收条3张;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7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德琼受伤,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建文负事故全责且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该事故认定,原、被告未再对此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程德琼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川QA07**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川QA07**号车车方负责赔偿。原告程德琼为农村户籍,但其已连续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程德琼的出院医嘱注明“休息半年、加强营养”,表明其确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程德琼住院病历中只有“留陪伴”而无“留二人或二人以上陪伴”记载,故对其住院期间只按一人护理计算。被告陈建文已按100元/人·天的标准支付了由原告所雇请护工护理费,故护理费标准按100元/人·天计算。但陈建文自行超医嘱的留陪伴人数所多支付的护理费3000元,应由陈建文自行承担。因原告程德琼已雇人护理,被告陈建文已经支付了护工的护理费用,故原告程德琼之女刘秀珍自愿在医院护理其母亲,不应当再另行计算护理费;陈建文支付给原告程德琼女儿刘秀珍的3000元护工费应抵作原告程德琼应得赔偿款。司法鉴定是确认原告程德琼损失程度所必须的程序,故鉴定费应视为其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程德琼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自鉴定之日起3年,原告程德琼主张后续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建议后续护理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可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3年护理费,从其时间上��应是护理依赖费用(后续护理费),其只主张3年,放弃了从出院的次日到鉴定前一日之间的护理依赖费用,故程德琼的后续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为50元/天×365天/年×3年=5475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程德琼两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根据过错和伤害后果,酌情支持原告程德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程德琼到市二医院治疗和到鉴定所鉴定,需支付交通费,却只提交了鉴定时的包车费收条,未提交住院的交通费票据,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请求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德琼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551.15元+99690.33元+533元=102774.4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2天=93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元、住院护理费100元/天×62天=62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5年×38%=424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护理费50元/天×365天/年×3年=547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236621.68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16621.6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陈建文垫付的医疗费92241.48元和已先行赔付的生活费2000元、交通费180元、程德琼之女刘秀珍护工费3000元、支付的护理费6200元,合计103621.48元,应当在赔偿原告程德琼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陈建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德琼123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陈建文垫付款10362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程德琼负担251元,被告陈建文、黄永芬共同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玉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