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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伍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伍 某 与 被 告 梁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王小琴。被告:梁某甲。原告伍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子良独任审判,2015年3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黎保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覃会红、人民陪审员陈莹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洁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琴,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2005年8月24日生于女儿梁旭。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家庭开支及子女学习费用全由其一人承担。被告还有酗酒、赌博等恶习,且脾气暴躁,经常对其进行打骂。2013年其曾经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其同意与被告和好。但被告并没有依承诺改过。2014年11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其于次日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女儿梁旭由其携带抚养,儿子梁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桂E×××××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归其所有,桂E×××××号五菱小型汽车及桂E×××××号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原告伍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伍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女儿梁旭、儿子梁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受理案件通知书、调解笔录,证明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曾经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证据四:行驶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梁某甲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陈述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其确实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与原告发生争吵,但不至于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搬回娘家居住后,其经常带着小孩去原告娘家找原告,希望原告回家和其好好生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某甲对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2005年8月24日生于女儿梁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因手机事件引发争吵,次日原告搬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孩子,相互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双方虽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保删助理审判员  覃会红人民陪审员  陈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洁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