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潘新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新光,朱洪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委托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新光。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池。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信农保的委托代理人梁绍淳、被上诉人朱洪池的委托代理人朱峰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新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5日14时15分许,朱洪池驾驶牌号为沪01123**的手扶拖拉机沿金山区亭枫公路北侧行驶至该公路55.5公里处时,与驾驶牌号沪CJZ6**轻便摩托车的潘新光发生相撞,致使潘新光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洪池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新光负次要责任。潘新光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审又查明,潘新光系农业人口,其于2007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金山区亭林镇新建新村**号401室产权房内,系上海金山**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朱洪池驾驶的肇事车辆向安信农保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农机具综合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其中农机具综合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中伤残或死亡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抢救医疗限额为4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00元;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事故发生后,朱洪池已支付潘新光30,000元。现潘新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洪池、安信农保赔偿其损失合计215,946.7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其中安信农保在交强险及农机具综合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庭审中,潘新光增加律师代理费金额至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洪池负事故主要责任,法院认为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潘新光的损失先由安信农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安信农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朱洪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潘新光诉请的各项损失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后,确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96、误工费21,748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评估费240元、施救费470元。后续治疗费,潘新光请求保留诉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合计293,23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6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72,580元,由安信农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62,580元由朱洪池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70%,扣除免赔率8%,即40,302元,该金额已超出商业险合同约定的抢救医疗限额40,000元,故安信农保仅赔付其中的40,000元,余额302元及免赔部分3,504元,合计3,806元由朱洪池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796元、误工费21,74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217,948元,由安信农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106,448元由安信农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扣除免赔率8%,即68,552.50元;朱洪池赔偿免赔部分5,961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和施救费710元,合计3,010元,因该费用系潘新光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必要合理支出,商业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属免赔范围,故应属商业险赔偿范围,由安信农保赔偿70%,扣除免赔率8%,即1,938.40元;朱洪池赔偿免赔部分168.60元。综上,安信农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潘新光损失121,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潘新光损失110,490.90元,合计231,990.90元。律师代理费,法院酌定3,000元,鉴于该费用系潘新光因诉讼所支出的,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故由朱洪池承担。综上,朱洪池赔偿潘新光损失合计12,935.60元。鉴于潘新光同意朱洪池的施救费、停车费在案件中一并处理,法院予以准许,并凭据确定朱洪池损失为1,600元,由潘新光承担30%,即480元。上述二者相抵,朱洪池还应赔偿潘新光损失合计12,455.60元,鉴于其已垫付30,000元,故多支付的17,544.40元在安信农保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安信农保直接支付给潘新光。综上,安信农保还应赔偿潘新光损失合计214,446.5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新光损失合计214,446.50元;二、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洪池17,544.40元;三、驳回潘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潘新光负担12元,朱洪池负担2,258元。安信农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关于误工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的判决,改判不赔偿潘新光误工费21,748元,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由朱洪池赔偿。其上诉理由是:潘新光的工资通过银行发放,但其仅提供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银行对账单,未提供事发前一年及事发后八个月的工资明细,因此就误工费的损失,潘新光举证不足。农机具综合保险并非普通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的赔偿范围仅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上述三个分项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朱洪池辩称,就误工费的判决同意安信农保的上诉请求,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的承担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潘新光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潘新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正常参加工作,因此其工作单位没有此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上海金山**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审阶段出具的“误工证明”已证实该单位在潘新光休息期间对其停放工资,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安信农保和朱洪池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属于免赔范围,故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阶段,潘新光就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其与上海金山**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现安信农保以银行对账单中的明细时间仅涉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不足以证明潘新光的实际损失为由要求不赔付其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潘新光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上最后的钱款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但本院注意到,该对账单的打印时间实际为2014年11月1日。同时,根据对账单的记载,该账户自2014年3月起再无任何进账记录,2014年5月24日该账户取款后所剩余额尚不足四百元。本院认为,根据金融常识,如银行卡上无实际的钱款进出情况,则其相对应的明细对账单上并不会显示任何的信息,在案对账单的打印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其所载内容已客观反映了潘新光在事发后的收入情况。安信农保以对账单上的最后一笔钱款的交易时间主张潘新光未就其误工损失充分举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情按2,718.50元/月计算8个月确定的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信农保关于不赔偿潘新光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及施救费,因安信农保与潘新光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条款将上述三项费用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现安信农保上诉主张由朱洪池赔偿鉴定费、评估费、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信农保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15元,由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审 判 员 马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