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苏某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曾某,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璧山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一起外��江西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离开打工的地方,也未回璧山老家,至今音信全无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相识恋爱,2005年9月29日双方在璧山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08年底,原、被告外出江西省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离开打工的地方,也未回璧山老家,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结婚证、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黄葛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二居民小组的证明等在案为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双方本应珍惜彼此间夫妻感情,但被告曾某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原告苏某某诉请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曾某未到庭,未查实,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冯永文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