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执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河南轶伦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叮铃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轶伦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叮铃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河南轶伦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叮铃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人河南轶伦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叮铃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67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河南轶伦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叮铃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退还申请执行人充值款人民币148,300元、仲裁费人民币9,050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260元和依法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上海叮铃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且已被受理。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674号仲裁裁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建清代理审判员 李伟斌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