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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吕爱峰与所佰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峰,所佰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吕爱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祥君,男,汉族,教师。被告所佰臣,男,汉族,农民。原告吕爱峰诉被告所佰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所佰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借款人陈佰申种地缺少资金,由所佰臣、陈玉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3年11月2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佰申去向不明,未能还款。担保人陈玉金代借款人陈佰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000元。被告所佰臣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月,原告对所佰臣提起诉讼,后因找不到所佰臣而撤诉。现查清所佰臣在建三江七星农场的居所,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所佰臣代替借款人陈佰申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一张。意在证明借款人陈佰申由担保人所佰臣、陈玉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利率及还款时间。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21日,借款人陈佰申由担保人所佰臣、陈玉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3年11月2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佰申未还款。担保人陈玉金代替借款人陈佰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所佰臣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1月,原告将担保人所佰臣起诉至法院,后因找不到所佰臣而撤诉。本院认为:借款人陈佰申由担保人所佰臣、陈玉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各方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负有还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还款,属违约行为。担保人所佰臣、陈玉金为该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借款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每个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主债务及利息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所佰臣代借款人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所佰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吕爱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所佰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福堂 关注公众号“”